抵押、质押在《法国民法典》中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所调整,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却归入了“
物权法”编。如果物权法定的话,那么法国人为什么不将抵押和质押放入到“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呢?法国人之所以如此安排抵押和质押,是因为他们清晰地认识到抵押和质押不是主体所固有的权利,而是产生了平等主体间的合意。那么德国人为什么却把抵押和质押放入“
物权法”中呢?说明德国人已认识到抵押和质押的物权性质。既然抵押、质押产生于合意,那么对物权性质的判断就不是以权利的来源是法定的还是意定为标准。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有典权,为
物权法所调整,但典权也是不同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建立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这与债权的合意的性质完全相同,那典权又是以什么理由被归为物权的呢?
抵押、质押和典都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而不是来自于法定,物权法定的原则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说,物权法定的认识根源是因为近代财产权法关于财产法定的原因,但现代民法已不是一部单纯的财产权法,现代物权概念的内涵不同于近代财产权概念的内涵,财产可以法定,物权不可以法定。
现行理论中的另一重大错误是认为债权是财产权。现在通行的说法是物权和债权构成了财产权的两大的基石,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两大部分。债权是请求权,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主体间产生的请求对方为某行为的权利。这显然与财产没有直接的关系。买卖可以产生债,租赁也可以产生债,而委托和雇佣同样也可以产生债,财产不是债的必要因素,债与财产并无直接的联系,只有当债的关系以财产为前提和目的时,债的形成和完成才有了财产的意义。财产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由债的法则给予调整,财产关系由财产法则给予调整。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现在这种流行的观点呢?这还是起因于近代民法的定位和体例。近代民法的调整中心是财产,法条的设计都是围绕着财产,一切以财产为出发点,近代民法只是财产权法,民法的结构也只是分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两个部分,债的关系被认定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债可以给主体带来财产,就以此认为债权就是财产权。到《德国民法典》时,把原有的“取得财产的方法”改称为“债的关系法”,进一步加深了这种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造成了后人对债权的定位不清和对债法调整对象的模糊,直到今日传统理论还认为不当得利和侵权是债产生的原因(将侵权责任归为债的关系,也使得理论上对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了传统理论的另一重大错误)。因为债权定位不清和债法调整对象的模糊,又影响到了后人对物权的定位和对
物权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这也是现行
物权法理论为何难以走出误区的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民法典》的进步和局限决定了它只能是现代民法的创立者,它大步迈进了现代社会的大门,却将它的半个身子留在了近代社会。
三、中国的
物权法:历史给中国人的一次机会
中国的
物权法,首先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充分发挥民法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调剂功能;二是如何使物权的效力得到充分显现,使物权成为真正独立的权利;三是如何确定物权的范畴和
物权法的体例内容。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指民法的现代功能。法律自始就是国家治理社会的工具,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罗马国家时期,为了平衡全社会在财产利益上的冲突,化解矛盾,法律在所有权之外建立了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所有权与这些权利构成了罗马财产制度的基础。这个对财产利益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体现了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的职能,是国家运用公权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法律将这种手段在法条上固定,用法条的规定去平衡社会利益,把国家干预社会的职能予以表现,法律体现了国家干预社会的职能。
这一特性为后来的私法所继承,无论《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在财产制度的设计上都或多或少地保留了国家干预的痕迹,也因此形成了大陆法系的一项特点,即国家意志性。但民法的发展演变的轨迹告诉我们,民法的发展方向将使民法成分更加纯净,国家行政管理的功能要最终从民法中分离出去,民法将成为一部纯粹的私法。当行政色彩从民法中分离出去后,也将消除国家直接干预私法事务的局面。现代民法应该抹去国家直接干预的痕迹,使民法成为一部自我调整社会利益的私法。到了现代社会,由于交易的发达,社会成员对财产利益的冲突被交换所化解,也就是说交换的发展减少了国家干预的机会和必要,民法形成了一套自我化解和自我调整的机能,依靠这一机能,民法就能帮助社会实现自我调整,将社会成员在财产利益上的冲突化解,达到社会利益自我平衡的状态。我们的任务就是怎样充分认识民法的这种自身机能,并如何能在法典的制定时充分发挥现代民法的这种自我调整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