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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

  前面已讲,近代民法的结构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财产”,二是“取得财产的方法”。这种结构的区分标准是因为“财产”中的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具有同一性,对物或财产的权利,是主体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直接赋予主体的权利,不存在等价有偿的性质,也不受制于相对人,而在“取得财产的方法”中所规范的行为,就体现了权利交换的等价有偿和意思一致原则,权利是来自于相对人。所以,近代民法体例结构是有区分标准的,但只是近代民法的标准。《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新的体例结构,它的区分标准就应该是新的标准。这个新标准,就是物权关系和债的关系的差别,实际上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差别。 
  什么是物权?什么是债权?现在流行的物权概念是指主体对特定的物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其实这不是物权的概念,而只是所有权的概念。因为现行的理论总是以所有权为例来解释、论证物权,就把所有权概等同了物权概念。物的社会功能是为人类提供生存、生活、发展的物质基础,物权是基于社会成员对物的占有使用的事实,物为人所用,为人所享,人们在物上享有了利益,就产生了对物的冲突,法律就赋予这种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以权利,因而就产生了主体对物的民事权利,物权应该是主体对物享有利益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在不同主体之间按意思一致的原则所建立起来的合意。其法律的意义是在于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物权是主体对物享有利益的事实状态,债权是主体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前者落脚于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后者落脚于一种行为请求,这就是物权与债权和差别,这种差别就构成了现代民法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标准。 
  这种区分标准,说明物权法和债的关系法所调整的内容并不是以社会行为的种类为区分标准的。而《德国民法典》却对后人造成了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后来的民法理论固执的以社会行为种类作为区分两部法则的调整内容,把地役、用益、居住和抵押、质押等行为划归物权法调整,把买卖、租赁、承揽等行为划归债权法调整,就是说民法进入到现代社会以后是以社会行为种类的不同作为体例区分的标准。
  但在研究了租赁行为以后,我们会发现,租赁行为首先要立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意,在这种合意形成后,出租人就有了要求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请求权,同时也负有了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义务,承租人也就有了支付租金的行为义务,享有了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权利,这是一种债的关系,落脚于行为请求。而当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之后,承租人即开始了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开始享有租赁物的利益,这是一种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状态,落脚于事实。那么这种关系就是一种物权关系,这就说明在同一社会行为中既存在债权的关系,也存在物权的关系,当这两种关系需要用法律进行调整时,就应该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则。 
  再说抵押,抵押行为必须先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形成一个合意,才可能有抵押事实的出现。这种合意形成的权利就是债权,说明抵押要受债权法调整。同时在抵押事实出现后,当权利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时候,抵押权人即对抵押物享有了处分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物权,说明抵押还应受物权法调整。 
  租赁行为,在租赁物在交付之前为出租人占有、使用,此时出租人享有对物的利益,我们把这种占有和使用认定为物权。在交付后,出租人将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让予了承租人,承租人开始了对物的占有使用,在出租人处的占有使用是一种物权,难道在承租人处的占有使用就不再是一种物权?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遇第三人侵害、妨害,承租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如果承租人没有一种权利,不能作为物权的主体,那么他提起诉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承租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显然不是债权,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基于债权所提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出租人。法律既然允许承租人提起诉讼,那么法律就要授予承租人一种权利基础,这个权利基础就是物权。 
  再看地役权,地役权被传统理论归于物权范畴,但现代的地役权几乎都是产生于合约,这也说明传统理论认为的典型的物权种类在事实上也包含了债的关系。地役行为同样应受物权法和债权法两部法则的调整。 
  《德国民法典》的进步在于它将民法带入到了现代社会,为现代民法创立了一套新的体例,而它的遗憾在于在建立了现代民法体例后,仍套用了旧民法的内容,没有以新的区分标准对民法内容重新进行整理。 
  传统理论中还有一些错误的观点在影响着我们对现代民法的正确认识。首先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被作为了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行的根据是因为债权是意定的,那么物权就应是法定的。罗马法没有物权法定的相似说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都无物权法定的规定,这显然是一种后人总结的观点。在日本的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有了物权法定的规定,今天的理论也就有了物权法定的学说。罗马法中,关于物的区分,一是根据万民法所规定的“物是怎么取得的”,二是根据市民法规定的“物的取得方法”。在前者当中包含了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的内容,而这些权利为主体所固有,是因为主体的存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近代国家政治中,国家为了平衡社会成员对财产权利的冲突,在所有权之外,建立了各种用益物权;各种用益物权是无偿的,这些权利来自于国家,来自于法律的创设,所以那个时代的财产权可以说是法定的。《法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罗马法的模式,把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规定在“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当中,这样就固化了后人对财产种类的认识,财产就是那些主体固有的无偿拥有的权利。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民法进入了现代,民法已不是近代单纯的财产权法,民法已是由多套法则组成的法则体系,此时的物权法也不应该再限定在对主体固有的无偿权利的调整。然而《德国民法典》仍套用了近代财产权法关于“物”和“财产”的内容,让后人的思维仍局限在原有狭小的圈内,更使得后人从中总结出了物权依然需要法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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