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

  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罗马时代的法律对物有不同区分,其间区分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在罗马会出现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它们与所有权的共性在哪里?因为各种用益物权都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所以还是要从罗马的所有权制度入手来分析。我们知道,罗马是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大多都是在家庭成员中存在,而罗马实行的是家长权的家庭制度,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归为家长一人拥有。罗马的制度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呢?主要原因是因为受国家控制社会能力的制约。在国家政治早期,国家控制社会的能力是虚弱的,只能将控制社会的触角延伸到家庭的层面,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体,家庭内部的事务由家庭自行解决,国家只控制家长,控制了家长就等于控制了家庭,控制了全社会。另一方面,家庭成员的每一个个体也必须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每一个人都缺少独立生活的能力,在财产方面也只能与家庭成员共享,不可能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罗马建立了家长制度,在所有权方面就形成了家长所有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的早期,这样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家庭成员从政治上、经济上逐渐独立,在财产方面有了对权利的要求,这就与原有的所有权制度相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法律就采用了一种变通的办法,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从原有的所有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或是使用或是收益,让这些权能独立,成为另一类财产权,赋予给家庭中的其他成员,这样就产生了我们今天传统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制度。 
  将《法学总论》中的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进行概括,会发现这几种权利的出现要么是起因于家庭财产关系,要么起因于土地利用关系,其中的共同点在于因权利人的存在而由法律所直接赋予。也就是说,在家庭关系中,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矛盾,国家必须从法律上设立一种不同于所有权的另一种财产权,在家庭关系之外的土地利用关系中,为了缓解土地所有人因使用土地所形成的矛盾,就从法律赋予非所有人对他人土地享有一种利用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均是来自于权利人自身的存在,即因为主体的存在,国家必须从法律上赋予这种权利。 
  这两类权利与所有权相区分,组成了现行传统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的内容,而这两类权利也与所有权又有同一的特性,即是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把它们放在一起,与因债而取得的物相区别,前为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后者为主体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从其他主体手中取得的权利,罗马法把前者归为万民法所调整,把后者归为市民法所调整。《法学总论》在编写时,在看似混乱的体例安排中,实际上隐藏了这样一种区分标准。 
  再看《法国民法典》的结构,第二编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二编中的内容是所有权和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这与《法学总论》万民法所调整的“物是怎样取得的”的内容相同,第三编中的内容又与《法学总论》市民法所调整的“物的取得方法”又基本一致,主要是继承和债的内容。这样,就可以清晰的看出,《法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完全是接受了《法学总论》的模式,只是前者有编名,后者无卷名。 
  《法国民法典》对《法学总论》的继承,不仅是在结构上,更重要的是在内容上。是什么原因造成法国民法对罗马法的整体继承呢?
  有二个主要的原因:一是政治原因,二是经济原因。 
  现行流行的说法是,《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这种观点是对历史的一种肤浅认识。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从某个层面上讲是一场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但其实质是一场国家管理方式的革命。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国家机器在早期是依靠封建体制来维系国家的统一和实施管理,封建制度是国家的一种管理制度。当时国家还没有能力直接管理它的臣民,只得采用分封的方式,逐层控制和管理,因而国家政治中还不需要统一的法典,国家的司法触角还不能直接延伸到乡村的农户。随着国家机器的成熟,国家控制全社会的能力得到增强,当国家有能力把它的意志直接施行于全社会时,就需要打破原有的层层封建屏障,用行政区划体制代替原有的封建体制。在法国,为了消除这种屏障,发生了激烈的革命,用革命的手段扫除了封建制度的阻碍。当国家与乡村之间的多层屏障被清除后,国家的管理意志要予以施行时,这时候就需要一部统一的法典,用法治的方式来代替原有封建制的管理方式。《法国民法典》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出现的。这种政治体制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就早已建立,正是这种政治体制的要求,罗马国家在经过长时期的积累后建立了一套成熟的法律规则。 
  在经济方面,认为《法国民法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交易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古老行为,交换也是文明社会的一种代表。国家稳定,经济发展,必然带动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罗马国家繁荣时期,尽管商品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商品经济的成份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并没有取得支配性的作用,整体而言,罗马社会经济的主导力量仍是农业经济,罗马国家社会的形态始终还只是处于农业社会时代。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国社会也是一个农业经济为主的时代。因为相同的社会经济基础,才使得法国人在民法典的编篡上完全接受了罗马法的内容。《法国民法典》“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编中,法条主要是围绕着土地关系而设计,说明土地是当时社会财富的集中代表;而社会生活中的继承和债的关系却被说成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说明债的关系在当时缺少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依附于财产关系。这种认知,以及与这种认知相一致的法典设计,只有在农业社会才有可能出现,在债法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绝不可能把债说成是“取得财产的方法”,也不可能在法典的编排上把债与继承、侵权赔偿混合在一起,作为财产关系的附属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