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
陈建军
【关键词】财产权法 物权 体例
【全文】
内容简述:文章通过对罗马法关于物的取得的方法的不同分类,分析出农业社会的财产权法在结构上的区分标准,指出《德国民法典》在建立了现代民法新体系后仍套用了旧的财产法的区分标准,新瓶装陈酒,将物权的种类限定在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狭小范围。文章提出,凡是主体能够合法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都应被认定为物权并予以保护,物权应该是开放的、适于交易的并能为主体自身支配的私权,
物权法应是私法而不是行政管理法,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应以社会关系种类的不同为标准,每一种社会关系中既包含物的法律关系又包含债的法律关系,每一种社会关系既受
物权法调整又受债权法调整,
物权法和债权法要体现现代民法对财产利益自我调整的功能,为此,物权的种类应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法应就此等权利进行规范。
现代民法现在
关于物权法的理论研究,在主流上存在很大的问题。与其说是在研究,还不如说是在学习和模仿。为制定《
物权法》而讨论的问题看似重要,其实大多都是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我们缺少独立的思考能力,绝大多数人都是在人云亦云、照抄照搬,研究离开了生活的本源,理论不是来自于生活而是来自书本和已有的法条,又缺少洞察历史的能力,既不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解释法典的发展历程,又不会把握民法典在今天这个历史时期应发挥的作用,总之是因为我们缺少能力,缺少自信,不敢有思想,也不敢有突破,只知已有的,不知应该有的。
在仓储、保管行为中,仓储物或保管物被第三人损毁、盗取的,保管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诉讼,保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在租赁行为中,承租人对第三人的妨碍行为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承租人诉讼的权利依据是什么?首先,不是来自于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保管人和承租人因债权根据所提出诉讼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寄存人或出租人。其次,也不是来自于委托,并非事前或事后由寄存人或出租人的委托。权利基础只在于自身。这种出自于自身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在抵押行为中,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在抵押权产生之前,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有一个合意,双方就抵押权的产生要有意思一致,这种合意和意思一致的直接结果是债权,在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说明抵押发生于债,抵押行为中存在债的关系。地役权也是一种物权,但地役权同样是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于债,地役权存续其间仍受制于债的约束,作为物权的地役权事实上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地役行为中。传统民法理论把地役权和抵押权归属为物权,受
物权法调整,把保管、租赁归属为债的关系,受债法调整。如果我们正视生活中的现实,从生活的源头来认识社会行为规则,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对传统理论进行反思:传统的理论是不是错了?错误的根源在哪里?为什么我们一直没有意识到其中的错误?
一、《法国民法典》:近代财产权法的代表
《法国民法典》在体例结构上,除了总则部分外,共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把第一编“人”拿掉(因为“人”的内容是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能缺少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共性,不代表法典的特性),剩下的内容就只有了两个部分,一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二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就是法典的主要内容了。从这两部分的称谓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关于财产的法典,财产是法典的中心,法典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典。从《法国民法典》的内容方面来看,在第二编的“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其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和我们传统理论所说的各种用益物权,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内容,除了债的内容外,还包括了婚姻、继承,甚至还包括侵权责任的内容。这说明《法国民法典》与现代民法以
物权法和债权法作为部门分类以及在法典编篡上以物权篇和债权编为区分结构的做法具有显著的差别的。我们现在对这种差别的认识,如果还停留在把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说成仅仅是不同民族对法律文化继承的不同选择的话,我们就不能发现这种差别在质上的特点,也不可能抓住这种差别去发现表象背后的原因。
《法国民法典》继承于罗马法,是对已有文明成果的继承。我们以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为例。《法学总论》除了总则部分外,分为四卷,每卷都没有卷名,第一卷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现代民法典主体部分的内容,第二卷先是规定了物和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等内容后,接着规定了继承事务,但有关继承的内容并未全部规定在第二卷中,在第三卷中的前部分仍然规定的是继承的内容,在第三卷的后部分接着又规定的是债的内容,在第四卷中规定了侵权和诉讼的内容。除了第一卷和第四卷的内容可以看出有明显的分列标准外,用现代民法理论来看第二卷和第三卷的内容,就很难发现卷与卷之间内容分列到底是根据什么为标准的了。但是,第二卷的第一篇的内容是关于物的归属的规定,实际上应是现代民法所有权章节要规定的内容,第二篇到第五篇的内容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些内容正恰恰是现代
物权法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的内容。所有权再加上用益物权就组成了现行的传统
物权法理论中的
物权法的两大部分。这一点注意后,再看第五篇的最后一句话:“我们已经简要地阐述,根据万民法物是怎样取提的,现在让我们探讨市民法所规定的物的取提方法”,从这里显然可以看出,《法学总论》的内容在这里有了一个转折,在此之前规定的是万民法关于“物是怎样取得的”,在此之后规定的是市民法关于“物的取得的方法”。这里就显现了一个标准,关于现行
物权法所说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内容归万民法调整,关于继承和债务的内容归市民法调整,使看似混乱的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内容有了一个清晰的区分:一部分为万民法调整,一部分为市民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