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2005年12月30日华融公司与华康公司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就更有问题了。1、债务人的名称不对;2、公告的载体《江淮晨报》并非“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十二条”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华融公司再向第三方转让债权采取公告方式并不在
“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告范围内,它即不是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公告,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是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的。据此,华融公司和华康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债权转让公告不仅对华源公司无约束力,并且也达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自2004年4月14日至2006年8月15日,已达两年零四个月,显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四,我们是假设华融公司和华康公司2005年12月30日的债权转让公告不是发布在《江淮晨报》上,而是发布在《安徽日报》上,那么,公告中的债务人“太和县药材中药经销部”的名称与华康公司诉称的债务人“安徽省太和县药材中药经营部”的名称相比,少了六个字,错了一个字,显然债务人是不明确的。对此,有一个大致相同的案件发生在湖南省石门县(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公告单位不明确超过时效被驳回》),案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公告单位不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债权受让人的起诉。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法后,公布在该院的网站上,至今没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华康公司起诉华源公司“清偿债务”之诉不仅因为公告单位名称不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胜诉,人民法院还应该通过判决华康公司败诉而对那些怠于行使诉权的债权人作出警示。就本案而言,“安徽省太和县药材公司中药经营部”及其上级公司在贷款之后,虽经过多次变更,但其 营状况一直是良好的,华融公司及其前手完全可以通过上门催要或及时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但遗憾的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以致于债务人在企业改制和股权转让过程中忽略了这笔债务。现在债务形成近十年之际,债权人的突然出现,就象高速公路上突然滚出一块巨石,不仅给债务承接人的生产经营凸显障碍,破坏了债务承接人的运行轨迹,也让债务承接人难以接受这突如其来的诉讼。
毕竟,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非可以任意摆弄的橡皮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