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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单位不明,超过诉讼时效,该不该胜诉?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在本案中,华康公司所称的“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将上述贷款债务(应该是“权”之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并予以公告”仅仅是其一厢情愿的说法,并未能向法庭提供2000年4月20日的公告或债权转让文件。我们只能认为华融公司受让债权之日为2001年7月30日公告之日。由此,自1998年10月27日至2001年7月3日已两年零九个月,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华融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华康公司,华融公司再于2006年7月25日发布更正声明不仅与事无补,更说明华融公司也意识到了原来公告的债务人名称有误,正像张三一直对外宣称是李四欠款,过了多年后又突然说不是李四欠款,是王五欠款,对于王五来说,同样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这份声明也仅仅是对2001年7月3日、2002年4月17日和2004年4月14日刊登在《安徽日报》上的“误登”予以更正,并未提及2005年12月30日与华康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中的“误登”。同时,这个更正声明也非发布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仅仅是发布在市级报纸上的子报上,不能满足“十二条”所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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