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什么在左右着乡民们对法律的理解呢?这就是传统的儒家礼法文化与家国的观念。笔者认为,沉积下来的礼法文化在中国的社会产生了这样几个与现代法治相左的恶果:其一礼所缔造的“社会关系说”。从法社会学考察,礼的本质无非是特殊的持续型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形态,是在互惠原则与礼乐教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关系秩序。在中国这种秩序不仅仅是在国家制度之外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而且是其核心。为此,中国的社会是关系本位的,是一种关系主义的社会典型。“关系秩序”也不仅仅是区别于“法律秩序”与之并立的非正式的民间秩序,而且被编织到“法律秩序”当中成为正式的国家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样的格局里,关系网络无所不在,个人甚至可以借助“关系学”的技术来为自己或者为他人作出角色定义,改变自己与社会的边际,从而部分地塑造和修改社会的结构;[14]其二是礼的道德价值定向。“无礼,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其有着一套深远历史渊源的道德原则,在纠纷解决中,其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确定与维护人的权利,而是进行道德的教化,平息纷争,重新恢复原有的秩序和谐。正是这种“和谐性”的价值取向,因此自古以来人们形成了“厌讼”的惯性,因为争讼即意味着道德正当性的丧失,原有和谐秩序的毁灭。若作进一步的推理,这种为“礼”所主导而潜意识性的私了观念体现的是重整体利益,而轻视个体的利益与权利,个体的权利可以为整体的和谐作出牺牲。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体就被淹没于整体社会的汪洋大海之中,个体及其权利是无关紧要的。可以也,这也是中国传统私法缺位的根本原因;其三是礼的法律化及法律的道德化。汉代以来礼入法,礼法的相混的行为规范使得伦理道德既是法的价值又是法的本体,泛道德主义的社会控制使得道德起为法的起点与归宿,从而衍生出道德的法律强制。可以说,这也是“山杠爷”之所以敢将那个小媳妇游街示众,并进行拘禁的实质原因。
再者,在诸多乡土性的案件中,为什么都是村长级及书记级的人物出头呢?这也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实际上,这也是传统的家长制与族长制在作怪。在古老的中国,家国是相通的,这一点对于皇帝而言亦不例外,正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这个家的层次中,其强调“家庭成员”对“家长”的绝对服从,这正如古语所言:“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虽然在现代的乡土社会中,我们也很难体现这种古老的记忆,但是作为村长级人物的权威意识仍然存在。从中国的法律文化演进考察,这种国家相通的不承认个体在家中具有独立人格与意识的文化极大地阻碍了中国私法的发展及个体权利意识的萌芽,因为这种文化抽空了以权利、平等及财产的保护与占有等为核心的私法成长基础。在家的社会结构中,财产的转让是依血亲关系为基础的,及在“产不出户”的状态下,这种结构无疑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转及市场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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