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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讼师的官方规制

  法律要求词状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一致、毫无差错。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几乎难以兑现。对于代书而言,他们无法如讼师那般(因不具有合法地位而“地下活动”)四处躲避法律的追查以至为所欲为。[53]此外,由于涉及“细故”的词讼不易得到衙门的准理。尽管《大清律例》规定为人撰写词状时,必须如实叙述,不得增减情罪诬告他人,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置。但是,夫马进研究后发现,清代许多代书书写的质朴无华的诉状导致衙门“多置勿理”、“徒令阅者心烦,真情难达”。[54]明末官员吕坤任官山西时,曾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了二十多种标准化诉状格式,他要求“各府州县受词衙门责令代书人等俱照后式填写。如不合式者将代书人重责枷号,所告不许准理。”这些标准化诉状格式包括“人命告辜式、人命告检式、告辩盗状式、告奸情状式……告地土状式、告婚状式、告赌博状式……告财产状式、告钱债状式……”等等[55]。清代浙江省按察司在乾隆年间也试图向民众推行诉状示范文本。这些诉状范本形式简单,预留空格给当事人据实直书。如《谋杀人命呈式》:“具呈尸属某人为呈报事。窃某有亲父某人[或亲母、伯叔、兄弟、子侄等类照填]向与某人有何仇隙[或因奸盗等项止许简叙一二语],今于乾隆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处地方被某人[止许开列实在同谋如下手,毋许牵扯无辜],如何谋害致死。有某人确证[止许开列确证,毋许捏开],事关人命,理合呈报。伏乞即赐验殓讯究。为此上呈。”[56]不过,这种标准化诉状并未在明末或清代得到广泛地推行。主要原因当是这种朴实无华、据事直书的标准化诉状缺乏文彩,难以引起官员有限的注意力,更难以打动官员,同时无法以短短篇幅叙明纠纷复杂的案件。这使得原告、被告都明知违法,但为了使案件得到受理和胜诉,却不得不寻求讼师等人的帮助,借助讼师秘本作为写作指南,将一般的民事争讼描述成耸人听闻的事件,以吸引知县的注意。[57]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官员也不得不承认一些讼师确能规避当时制度约束,成功地为当事人撰写吸引审案官员注意力的诉状──“百姓有冤抑,欲求上伸则告。告者只许言其紧要,恐字多则易入无情之词,故宜定以字格。然刀笔作者颇能于简练之中装点埋伏,使看者遽信为真。”[58]
  在相关记载中,讼师之所以获利以及其参与诉讼活动而得到当事人认可,表明他们确实有常人力所不能及的“专业技巧”。如《清稗类钞》记载讼师杨某“阴险而多谋,凡讼事,他人所不能胜者,必出奇计胜之。”[59]《清稗类钞》还记载了湖南一位廖姓讼棍:
  每为人起诉或辩护,罔弗胜。某孀妇,年少欲再醮,虑夫弟之掯阻也,商之廖,廖要以多金,诺之。廖为之撰词,略云:“为守节失节改节全节事:翁无姑,年不老,叔无妻,年不小。”县官受词,听之。又有某姓子者素以不孝闻里中,一日殴父,落父齿,父诉之官。官将惩之,子乃使廖为之设法,廖云:“尔今晚来此,以手伸入吾窗洞而接呈词,不然,讼将不胜。”应之。及晚,果如所言,以手伸入窗洞,廖猛噬其一指,出而告之曰:“讯时,尔言尔父噬尔指,尔因自卫,欲出指,故父齿为之落,如是,无有弗胜者。”及讯,官果不究。[60]
  讼师的这种智慧与专门的诉讼技术不是普通人所具备。他们规避法律或以合法手段为当事人谋取利益,迎合了社会的需求。通过诉讼寻求公平正义、维护自身利益是当事人倚重的不可或缺的途径。正如清人所云:“官之所取于民者甚多,民之所仰望于官者,惟讼案为最。”[61]大量讼师参与诉讼活动,向当事人提供如何撰写状纸以使词讼得到受理、如何熟悉诉讼程序、如何与衙役打交道、如何提出上诉或在必要时越诉以至京控等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在那些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及词讼繁多的城乡,社会需求足以维系了讼师的长期存在。
  四
  对清代官员而言,保持当地稳定的秩序成为其重要职责。这一原则也贯穿在各地司法审判过程中。在审判方式上,对事实的最终认定,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都是官员的权力,他人不得染指其间。清代一权独大的王朝集权政治体系决定了司法过程不允许民间存在任何与“一人政府”模式的州县衙门相抗衡、甚至可能约束官员审判案件的角色──讼师出现在衙门面前分庭抗礼或躲在当事人背后出谋划策。[62]然而,事实说明讼案当事人迫切需要得到法律职业者的帮助。但是,清代各级权力机构未能主动向当事人提供较充足的法律服务,以大大降低社会对讼师的需求。[63]面对大量诉讼纷至沓来,衙门只是向当事人提供了极其有限的正式制度(比如代书制度)。正式制度的不足在导致社会对制度需求相对增大的条件下,催生了讼师这种非正式制度以满足社会需要。但是,这种非正式制度一经产生,其与正式制度并不仅仅呈现功能上的互补,而且还存在着日益复杂的矛盾与对抗。有的学者曾对此作过一些假设,当时能否存在官方通过增加正式制度的供给来减少对非正式制度的需求,从制度上消除讼师存在的可能,比如增加处理纠纷的官员;把幕友以至胥吏、衙役等都纳入行政的正式编制;明确规定各种诉讼费用或手续费的种类和金额等等。[64]很显然,这种制度上的变化首先取决于官方对诉讼的根本性观念革新,这种根本性革新又以王朝统治目的的改变为前提──统治并不仅以社会秩序的强制性稳定为追求,还应在诉讼中积极关注、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而这在传统中国政治权力结构下又是无法实现的。
  在以息讼为理想的政法世界中,对于许许多多官员而言少一份案件就少一份负担,他们对绝大部分诉状通过吹毛求疵达到不予准理为目的。要在这样的政法体系下告状,即使粗通文墨者也未必胜任。依照清代州县通行的《状式条例》(相当于约束、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规则)的要求与司法实践来看,诉状仅仅严格达到《状式条例》的各项要求显然远远不够,还必须逻辑前后一致、符合官员事后的情理要求、提交确凿的证据,以及具有引人注目的情节以便在成百上千份诉状中脱颖而出等等。在呈状被受理后,当事人还得找寻有效途径贿赂胥吏与差役,以减少他们在幕后制造麻烦或令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己。很显然,对于大部分当事人而言,如此高度“专门化”的诉讼凭他们一己之力是无法顺利完成的。因此,清代以致宋以降传统中国的这种诉讼制度必然要造就社会对讼师的大量需求,便于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度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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