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权性优先权、债权性优先权、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之间,其效力的优劣顺位应该按下列顺序排列:第一,物权性优先权;第二,担保物权;第三,债权性优先权;第四,普通债权。在理论上,优先权可以分为债权性优先权和物权性优先权。根据债权性优先权,虽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之规定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但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之间的效力仍有差异。由于一般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在原则上债权优先权仅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但其效力应劣后于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一旦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在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之效力为优,除非法律另有特别之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定性为优先受偿权,将抵押权定性为物权,而又将优先权之效力明确规定优先于抵押权,由此导致了优先权的定性之争议。在这种情形下,优先权的性质可能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其效力本来就优先于抵押权;第二种解释,优先权为债权性优先权,其效力本应劣后于抵押权,只是基于法律之例外规定才优先于抵押权。不过,无论工资优先权是物权性优先权还是债权性优先权,其优先于抵押权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尽管存在争议,但法国的主流观点仍认为其是物权优先权。认定优先权具有物权性,其理由如下:(1)从历史上考察,罗马法中优先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性优先权,优先权人只是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其效力劣后于抵押权人,但自法国旧法(ancien droit)以来,动产抵押权制度被废止。 随着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制度和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制度的出现,优先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因为把特定的物用于担保享有特权的债权,这与抵押权十分相似,因此人们已经倾向于把这些优先权视为是物权(jura in re),尤其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抵押权以后,人们不仅承认优先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而且有的学者甚至将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privilèges généraux sur les immeubles)与优先的一般抵押权(hypothèques générales privilégées)相混淆,以致于他们虽然以“优先权”的名称去研究它们,却将其定性为抵押权。 由此可见,在旧法中优先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其已经由债权优先权转化为物权优先权。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就优先权的性质明确地表态,但从法律的发展历程来看,优先权的性质应当属于物权之范畴。(2)从立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和抵押权一并视为是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如果优先权为债权,而抵押权为物权,作为两个性质各异的权利形态,在立法上恐怕难以相提并论。(3)1955年1月4日法令将原来在债务人总财产上的一般优先权转化为法定抵押权,毫无疑问,法定抵押权为物权形态,如果这种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性质,恐难以转化为法定抵押权这一物权形态。(4)优先权之效力并不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且对抵押权和无担保普通债权同样具有效力,其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这与物权的支配效力相符。(5)日本民法的先取特权制度其实就是从法国民法中继受的优先权制度,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优先权为物权。先取特权制度在日本按照物权适用至今,并无大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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