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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行业改革的法律建议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然而在实践中,这条规定没有很大效力。原因有两个,一是这个规定不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如对违法企业的最大罚款金额是20万元人民币;二是工商管理机关的权威性不够。因此,为了有效监管垄断行业,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反垄断法,而且还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四、理顺行业监管和反垄断执法的关系
  监管垄断行业涉及到行业监管和反垄断行政执法两种机构,因此,如何协调它们在行业监管中的关系便很重要。世界各国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是两种做法。
  一是由竞争机构监管垄断行业,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将监管垄断行业的权力交给了竞争执法机构。这种做法值得提倡,因为它考虑到了垄断行业改革的方向,即将监管指导思想定位于打破垄断和推动竞争方面。荷兰从2005年7月1日起,也将过去独立的能源监管局(DTe)并入了荷兰竞争局。
  另一做法是把行业监管的任务授权给一个独立机构,即由行业监管机构处理被监管行业的竞争问题。如德国网络监管局(BNetzA)作为电力、天然气、电信、邮政和铁路的监管机构有权处理这些行业的竞争案件。但是,这种做法一般不会剥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业的管辖权。如在德国电力行业,BNetzA作为监管机构只是处理互联互通和网络进入问题,而且在这些问题上,界定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地位等涉及市场竞争的方面也得征求联邦卡特尔局的意见。而在涉及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条件等竞争案件中,管辖权则属于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反托拉斯行政执法机构也有权调查被监管行业的限制竞争案件,如美国司法部在上个世纪80年代指控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违反了反托拉斯法,最后导致该公司一分为八。比利时、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监管机构只是从市场准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行业监管,因此,这些行业竞争案件的管辖权基本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手中。另一方面,几乎在所有国家,即便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享对被监管行业的管辖权,行业监管机构处理竞争案件的法律依据是竞争法,而不是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法律。如美国1996年《电信法》明确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及其修订都不得解释为是对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修正、损害或者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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