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监管还应当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这个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监管机构应独立于被监管的企业,以保证它在被监管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与消费者的争议中处于中立地位,即不至于偏袒被监管者,成为它们的俘虏。在我国当前,要保证监管机构独立与被监管的企业,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在这些行业实现政企分开。第二,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即它们在案件审理和裁决时不受制于其他政府机构。考虑到我国垄断行业的企业一般隶属于国资委,为保证行业监管的公平和公正,这些监管机构也应当独立于国资委。
三、建立和完善
反垄断法
垄断行业的企业有着显著的市场势力,甚至处于市场独占地位。因此,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或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适用于这些企业。这即是说,垄断行业的企业应受到
反垄断法的制约。在过去,这些行业因为大多是国家垄断经营,即行业内没有竞争,这些行业一般可以得到
反垄断法的豁免。 但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实行经济自由化和在这些行业放松管制的政策,垄断行业不再能够从
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
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业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禁止剥削性的滥用。即禁止垄断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对用户和消费者滥收费用,牟取不合理的垄断利润。第二是禁止妨碍性滥用。即禁止垄断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的不合理限制竞争行为,如搭售、歧视或者拒绝交易行为。在与网络相关的行业,垄断者不合理地拒绝进入网络常常被视为滥用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也有很多禁止性的规定,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交易、搭售或者对交易对手实行差别待遇等。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
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