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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与和谐社会——从“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说开去

  然而,我们在过去一个很长的时间内,对结社自由没有正确的认识,我们的一些同志不仅看不到结社自由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诸多积极作用,反而认为结社自由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从而在立法和执法的各个环节上限制和阻碍结社自由。“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即再次凸显了这些问题。
  首先,就立法层面而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今,国家一直没有制定结社法,从而使人民行使结社自由权得不到具体的法律保障。尽管人民的结社自由权有宪法的明确规定,国务院也制定了法规层级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落实,但由于国务院的《条例》对公民申请成立社团规定了“双重许可”程序,即公民申请成立社团,首先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然后再经民政部门审查登记。对于后一种许可,《条例》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如有固定的住所,有3万元(地方性或跨行政区域的社团)到10万元(全国性社团)以上活动资金等(当然,条件即使严苛,但毕竟有条件,条件既是对申请人的限制,也是对审批机关的限制);对于前一种许可,《条例》则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条件、程序或时限,业务主管单位完全可以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凭自己的主观意志决定在什么时候(哪怕是5 年以后或更长的时间)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
  其次,就执法层面而言,尽管《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审查批准的条件和时限(批准筹建的时限为60日,登记时限为30日),但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种种方式和借口予以规避,如在本案中采用的方式和借口:“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等等。你问他哪些不全,哪些不符合要求,他无可奉告。或者这次告你这里不全,不符合要求,下次告你那里不全,不符合要求,你一次次申请,他让你一次次回去补正材料。
  再次,就司法保障层面而言,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同样以种种借口规避司法审查,如“社团登记行为不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对人建立社团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从而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等等。有些法院也采纳行政机关的辩词,对其不同意相对人建立社团的行为或对相对人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不予受理。
  “爱眼协会”申请成立受阻案说明,在我们的国人中,还有不少人的观念落后于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所体现的理念,他们对结社自由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缺乏正确的理解。此外,我们现行的立法、执法、司法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保障也存在若干不完善之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为了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我们一方面要改变观念,正确认识结社自由对于民主、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要适当调整我们的制度,进一步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为公民行使结社自由权提供更全面、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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