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所以,我们也往往将再审之诉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等其他特殊的诉讼种类加以类比。参见三谷忠之:《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程序结构》,载]青山善充、伊藤真编:《
民事诉讼法的争点》,东京有斐阁1998年版,第305页。
④换言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二元论”也可能体现在随诉讼阶段的转换而发生诉讼标的变化的理论构成上。
⑤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关于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7条对审查处理申诉的程序做了简略的规定。程序的大致内容为“登记”(立申诉卷,实务中沿用到近年的简称是“立卷”)、审阅申诉材料、听取申诉人陈述。
⑥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制度设计似乎带有某种文化传统上“路径依赖”的意味。我国明清时期称为“听讼”的民事诉讼中,完全不存在相当于现代的上诉那样的制度。但是,对于原则上只限于州县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却可以在完全不受时间、审级等限制的前提下,向官僚体系内任何级别的衙门及官员呼冤告状。如果套用今天我们所熟悉的制度框架或术语,也许可以把这种情形理解为“上诉”与“再审申请”的功能实际上完全为“上访”所取代(参见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也有学者直接把当时的那种情形称为“非常上诉制度”。参见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⑦直到那时,人民法院内受理案件的机构都称为“告诉申诉庭”。从这一点即可看出,至少在此前人民法院内普遍缺乏区别“申诉”与“再审申请”的明确意识。
⑧参见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制度的交织———以“涉法信访”的处理为中心》,《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⑨如果按照一些学者的主张把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的话,那么连移审的效果都与通常的上诉一样了。
⑩这6款的具体内容是:(1)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