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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诉”的再辨析

  另一种方法则可称为“程序性分化”或“重新归类”,也属细化方法的一个分支,但与单纯的细化相比,其特点又在于尽可能地从实质性的事由内分离出可归入程序性范畴的要件来。例如,从单纯规定“证据不足”的事由中就有可能分化出“未经质证”或“证据的非法取得”等要件,从“枉法裁判”的事由中可能分化出法官接受吃请或与一方律师有特殊关系等情形来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等等。采用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本来显得模糊而漫无边际的事由在内容上变得相对明确具体而更有针对性或可操作性,还可能获得把只考虑特定程序性瑕疵的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与审理本案事实本身的再审阶段有效地区分开来的效果。
  最后可采用的方法就是把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客观化”甚或“外观化”。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中对实质性事由附加所谓“加重要件”运用的正是这一方法。我国虽然目前尚做不到要求必须有确定的刑事判决等外在要件,但例如把物证的变造、伪造变形为“有鉴定结论表明”,或者对证人为虚假证言等情形附加“存在有力的证据”等限制的话,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判断实质性再审事由的困难或达到缩小裁量幅度的效果。当然,所谓“客观化”对于某些再审事由来讲只能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其效果还更多地取决于实际运用中把握的宽泛严格程度。即使是这样,相信把“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等表达改为如“事实或证据的认定与经验法则或一般的常识和逻辑明显不符”这样的形式,仍可能方便法官在审查再审事由时使用并发展一些具有某种外在或客观性质的规则,也有助于他们对自己的判断过程作出说明。
  不过,无论怎样对规定再审事由的方法下工夫,在目前要彻底排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进行挑战还缺乏可行性,因此,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对有关实体内容的直接判断也无法完全避免。而这就意味着上文已经涉及的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会面临的众多难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再审之诉的建立这一基本方向的同时,又对种种困难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只有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才有可能逐步而又切实地推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注释】  ①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等等。

②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东京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481页。这种观点一般称为“二元说”。针对“二元说”,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有主张把再审的诉讼标的统一到原审裁判范围的“一元说”。这种学说在德国属于相对于通说而言还算是比较有力的观点。在日本,因新民事诉讼法把原来适用判决程序的再审事由审查阶段改为适用决定程序,“一元说”近年来似乎获得了较多学者的支持,但仍然没有达到取代“二元说”而成为通说的程度。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东京有斐阁2003年版,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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