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要使再审之诉尽量与一般上诉拉开距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致轻易地被频繁启动,至为关键的一个问题还在于如何设计并解释运用作为申请再审根据的法定事由。尤其是涉及原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实质性的事项,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似乎还不太可能像德、日等国的
民事诉讼法那样,通过把“确定生效的刑事判决”等规定为这类事由的加重要件而达到仅从外观或形式就能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的效果,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调整余地。例如,可考虑对再审事由在适当缩小其范围的基础上,采用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的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以便对这类事由的审查能够有效地增加可操作性并减小裁量的幅度。就全面系统地设计再审事由提出具体建议不是笔者为本文设定的任务,这里只对规定再审事由时可能采用的若干方法做一点初步的探讨。
再审事由的规定首先可采用的一个方法是“细化”。事实上,这已经是司法解释经常在做的工作。就再审事由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发布的《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8条就把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中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三个条款进一步细化为6款,不少条款的内容也有所扩充。⑩在各地人民法院内部拟订作为再审申请审查操作规程的相关文件中,细化再审事由的方法得到了更为彻底的运用。例如,据笔者了解,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文件把涉及事实或证据的事由细分为8款、把涉及法律适用的事由细分为4款、把涉及违反程序的事由细分为7款,诉讼法上原有的3个条款就细化成了19款。而最近该院内部拟订的有关文件草案,则更进一步把诉讼法上的5个再审事由细分为有着十分具体内容的29个条款。细化的方法用得好的话,确实可以使再审事由的内容变得较为明确具体,从而增加审查过程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也可适当缩小从事审查工作的法官个人裁量的幅度或范围。不过细化的方法也有一个问题,就是究竟把细分了的条款仅仅理解为法官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的一种指导性规范或指南,还是也作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有关文书中写明或指定、且直接影响其申请效果的具体内容?如果采取后一方针,则意味着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出了相当严格的要求或附加了某些限制。相关的条款越细化,这样的要求或限制就越严格。所以细化的对象和程度等具体的制度设计,在不同的地方恐怕还得根据当事人的辩论能力等一般情况有所区别,而且也无必要把彻底的细化作为唯一可取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