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难以把再审事由转换或变形为纯粹形式性的要件这个前提下,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相当一部分行动如果被承认为具有诉权性质的诉讼行为,将可能给制度结构的理论说明和现实的程序运作带来一些复杂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确定生效的裁判,当事人虽然受到一定制约,原则上却总能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实质性的理由要求推倒重来,而且如果法院也总是必须按法定的一整套程序作出回应的话,则再审之诉的建立在性质及实际效果上都有可能无限地接近于累加了一种新的上诉制度。与通常所谓“权利上诉”的区别充其量只在于当再审申请之管辖法院被规定为作出原裁判的法院时,这类“上诉”不具有移审的效果而已。⑨如果真是这样,从理论上要讲清楚上诉与再审两种制度的关系及其各自在诉讼结构中的位置,就会变得非常困难。可以说,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内部整合来讲,将变成一个重大的难题。其次,由于审查再审请求的法官不能仅从外观或只依据是否存在合乎形式要件的证据来对再审事由作出判断,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所做的工作将可能与裁定取消原来裁判、进入再审阶段之后审理案件争议事实本身的内容大部重叠或在实质上基本相同。这个问题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在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的审理本身分别由立案庭和审监庭承担的场合必然导致重复劳动,而当两个阶段的工作都由同一机构负责时,则有可能带来再审审理这后一阶段虚置或“空洞化”的后果。
尽管再审之诉的建立如上所述伴随着复杂的理论难题,还很可能在实务运作中引起一些棘手的矛盾甚或给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负担,但笔者仍坚持认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改革依然是必要的。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中“嵌入”性质迥然不同的信访申诉或让这种“非诉讼”的因素与诉讼审判在制度内交织混合在一起,给诉讼法学同样带来了理论上更难说明的问题,而且对此类“超学术”的难题甚至都没有解决的可能,而只能暂时回避;另一方面,现实中当事人多方反复的申诉及“涉诉信访”的浪潮早已给法院系统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而法院所经受的这种压力相信正是关于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目前得到了广泛共鸣的背景之一。此外,自从立案与审监的功能分离以来,在各地人民法院摸索两个机构在再审制度运作上的分工合作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很难协调的矛盾。总之,伴随着再审之诉的建立而可能发生的问题,其实大多都是现在已经面临着的实际难题。从更长远的目标来看,要解决这些问题或即便只是先达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真正有希望的途径应当还是努力去建立再审之诉,继续在这方面探索尽可能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制度设计与实务运作方式,而不是轻言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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