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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诉”的再辨析

  为了解释我国法律界在特定语境下对“再审之诉”的理解与其原意之间出现的区别或疏离,有必要先简略地考察一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的历史变迁。改革开放之前自不待言,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未出现“再审申请”等概念,而只规定了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诉,法院对这种救济要求应加以复查。不过对于“申诉”和“复查”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⑤可以说,当时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真正在制度上具有“诉讼”含义或性质的救济渠道只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虽然当事人多方提起的申诉在现实中才是推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最主要动力,但这种申诉既不是有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也不伴随相应的诉讼义务,所以只能说是一种“民主权利”,基本上仍属于“人民来信来访”的范畴。⑥可以说,当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里显然不存在“再审之诉”。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渠道之一,并在这个基础上设置了申请的事由和期限等限制性条件,但在法院如何审查这种申请的程序方面却仍然未加规定。从1991年以后的诉讼实务看,根据笔者在部分人民法院进行的调研及接触到的一些内部资料看,可以说即使是《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大多数人民法院在相关的程序操作中其实都没有严格区分符合法定事由和期限等要求的“再审申请”与未满足这些规范性要求的“申诉信访”。尤其是在2000年前后广泛地分别设置立案庭与审监庭之前,作为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的任何救济诉求以及对其处理过程的称呼,实务中一般也还是继续统一使用“申诉”与“复查”的概念。⑦因此,应该说直到最近这些年,无论是在当事人、法官乃至学者的一般认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再审申请和申诉信访两者的关系还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交织混同。⑧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再审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种类依然很难说得上真正成立。
  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正是针对这样的状况而提出来的。这种主张在逻辑上和实践中的归结,其实就是要把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相当一部分行动“修整”甚或“驯化”为伴随着一整套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完全纳入诉讼的制度框架之内,从而与所谓“涉诉”却又是“非诉讼”的申诉信访严格地区分开来。在此意义上,“再审之诉”概念的使用在我国语境中恰恰意味着要把本来不一定成其为“诉讼”的救济要求转化为诉讼请求,使一种原先对于诉讼制度来说是非常特殊或外在的因素变为诉讼内的一个有机部分。在“再审之诉”也是诉讼之一种这个意义上,原来属于当事人“涉诉信访”一部分的某些寻求救济行动将变得不再那样特殊。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特有的语境之下建立的“再审之诉”,很可能使在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民事诉讼中属于一种“非常规”的或“例外”的诉讼种类,在我国却变成常规的或不成其为例外的法律现象。这是因为在那些国家,再审申请或请求的事由无论纯粹是程序性还是带有实体的内容,但最终都以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表现。而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衡量再审申请是否可以接受的事由却无法完全转化或归结为仅从外观即可作出判断的形式要件。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虽然能够在直接参照甚或依据大陆法系相关学说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再审之诉,但我国的再审之诉很有可能在两层意思上不再是“非常规”的或“例外”的诉讼种类或现象。一层意思是对于再审的申请或请求,恐怕很难做到仅仅依据形式性的要件来衡量其是否合符法定的事由,因此,这种不得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与通常或“常规”的诉讼中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已不会有多大差别。另一层意思则是由于不能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较容易地提出再审申请,再加上我国法律文化中对于已确定生效的裁判终局性缺乏尊重的传统,所以必须有一种心理准备,即至少在一段时期内当事人可能会频繁地利用再审之诉的制度渠道来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从而也将使这个诉讼种类的运用不成其为例外现象而更多地带有“常规”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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