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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诉”的再辨析

“再审之诉”的再辨析


王亚新


【全文】
  关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方向,目前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的一个观点,就是要建立“再审之诉”。①作为这一观点的关键词,“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或表述中可能有含义上的微妙差异,但一般说来,其大体的意思就是应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部分行动以“诉权”或“诉讼权利”性质,既给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又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大家都期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即适当地强化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渠道),能够相应地淡化审判监督制度整体上的行政或职权色彩,在大体满足当事人正当的救济要求之同时,逐渐减少多方反复投诉的现象,并真正缓解审判的终局性所受到的冲击或压力。笔者在大体认同这些观点或认识的前提下,拟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即有关完善规范当事人救济途径的上述基本主张可能会带来或涉及什么样的复杂问题)来展开讨论分析。希望通过这样一种多角度的审视或反向的思考,能够推动相关的研究向着力图揭示更深层次制度逻辑的方向拓展。为此,以下拟对“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做一点辨析。
  “再审之诉”一词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再审之诉”的概念使用于我国法学界当下的语境中,已经与其原来的含义发生了相当程度的疏离。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系统里,“再审之诉”最直接的含义就意味着这是一种区别于通常的诉讼而具有特殊性质的请求。这样的特殊性质既反映于其诉讼标的构成,也体现在对这种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结构之中。关于再审之诉或再审请求的诉讼标的,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由两种不同的内容结合而成,即一方面是要求撤销已经确定生效的裁判(或宣告其无效),使案件回复到言辞辩论终结之前的诉讼状态;另一方面则是有关案件本身内容的争议或主张。②前者具有请求程序法上无效或撤销的变更性质,属于形成诉讼之一种;③后者则往往是对本案实体内容的争议。与此相关,在再审之诉的审查或审理程序上,也呈现出一种“三阶段式”的结构。第一限定列举的再审事由相符。只有通过上述两个阶段的审查并撤销原来已确定生效的裁判,案件才能进入一般称为“狭义再审”的第三阶段,即对本案争议事实重新审理的过程。④这样的理解虽然也包含着对于我国法学界来说是比较熟悉的内容,但从强调再审之诉是一种相当特殊的、“非常规”或例外的救济手段或程序这个角度来看,则可以说与我国法学界当下频繁使用的同一概念在含义上及可能产生的效果等方面已经有相当的不同。换言之,法学界目前对“再审之诉”的一般理解,其实反映了我国语境下某些特殊的情形,而部分地有别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民事诉讼中此概念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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