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批判——学者与法官的对话

  周:特别是,这种做法损害了法官的权威并从根本上破坏了法院系统的审级制度和审限要求。司法的权威来源无非有二:第一,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这种公正的评价标准是程序公正而不是实体公正。第二,裁判的确定性,即它是终局性的和有效力的国家裁判。而人大的个案监督对案件的评价往往是以实体结果来进行评价,而不是进行程序性的评价。并且,这种评价因为是在法院判决之后再进行,实际上也就可能成了审判程序的延续,因此,人大的个案监督程序的启动也就动摇了司法的终局性与判决的既判力,人大的个案监督成了法院的上诉审,损害了司法的终局性权威。允许人大对法院的终局裁判进行监督,就是对司法权威的怀疑和挑战,司法的终局性也就不成其为终局了,而法律规定的审限要求也因而毫无意义。司法是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威,如果允许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就等于承认人大权力可以凌驾于司法权威之上,实践中就等于人大可以左右法院的裁判,这就出现了孟德斯鸠所说的“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的情况, [4]使司法独立的建立更是遥不可及。
  刘:正如我们在另一篇关于基层司法改革的对话中所谈到的,在中国人的潜意识思维里,一提到腐败,就想到加强监督,企图从加强监督中寻找到反腐败的药方。这种监督思维的结果是监督之上还有监督,形成层层架屋式的监督体制。监督的成本上去了,监督的效益反而下降了,并且往往陷入循环监督的困境。[5]这种层层架屋式的监督对于行政权力也许是必须的,但却忽视了司法工作独有的特点。司法的工作是一种判断性的工作,它既不同于立法,也不同于行政。它是法官基于其专业、经验及其内心体验而作出的认知,它要求排除判断者意志以外各种因素的干扰,独立自由地作出判断。因而,其判断的性质本身就要求外在的影响越少越好,独立性成为其首要的要求。所以,人大的个案监督就不一定是帮助,反倒是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不断强化的许多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非但不能达致司法独立,反倒是离司法独立的目标越来越远。我国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与这种外在监督的不断强化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周:是的,所有的改革必须是树立并保障法官的权威而不是相反削弱,而维护法官的权威的首要要求就是维护其判决的权威。尊重法官的判决,就要求对法官的考核不能援引对行政官员的评价标准。法官不是行政官员,法官之上没有官,只有法律。因此评价法官的标准只能是法律,而不是上级。只有合格的法官,没有理想的法官。因此,人大代表对对司法的监督只能是法官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不是监督法官办理的具体个案是否正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宪法监督,监督的形式是弹劾,弹劾的事项是法官的行为违法,而不是所谓的法官办的“错案”。人大的监督不能也不应该是对个案的具体监督。这种对个案的具体监督也违反了职业分工的原理与要求。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对法院的开展的个案监督中,因为与法官的意见不同,而反复动用个案监督的程序,甚至以人事罢免作威胁。法官在这种压力下,只能是屈服,其司法的权威性还有什么保障可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近期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虽然并未加以直接规定,但是,人大对司法的质询案仍有可能为个案监督埋下伏笔。不过,新的监督法对人大质询案的启动及运作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至少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个案监督的运用。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监督法》的正式实施,假以时日,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会日趋宪法化,个案监督会逐渐成为过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