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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批判——学者与法官的对话

  周:许多人在论证人大个案监督的正当性时,大都以主权在民的民主理念作为其最强有力的理由,认为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参与司法的直接体现。并且,支持者还认为,人大代表直接来自于人民,而法官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人大代表比法官更具有民主性。国人在讨论某一制度的正当性时动不动就以主权在民的思想进行思维,这不仅是在人大的个案监督上,其他的,如法院的人民审判员制度,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支持者无不是以主权在民的民主理念为其作正当性的辩护。这种辩护的理由往往因为其言之凿凿的正当性而具有极强的抗辩力。事实上,我们对民主的理解应该从制度层面上去理解,司法制度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产物。[2]司法制度是民意的反应,司法人员是人民代表选举产生,这就足以表明司法人员具有民主的正当性。[3]主权在民是体现在制度设计上的民主要求上,而不是要求人民必须直接参与具体的司法。我们不能因为主权在民就要求人民必须事必躬亲。
  刘:司法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活动,为了保证这种专业性活动的开展,法官任职前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从业的准入资格。如果人大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并且有能力进行具体的业务监督,那么人大代表也就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以取得与其具体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资格,而这显然是不成立的,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专业分工的要求。审判工作的专业性本身就决定了不可能由专业外的人员直接行使司法的权力,其权力仅限于对法官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如果说主权在民要求人民直接参与司法实际上,那么司法工作的专业性也就被否定了。我们经常将民主国家里的人民比作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股东也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具体经营事务股东往往授予业务专家去打理。
  周:当然,人大代表并不是直接行使司法的权力,而是监督司法权力的运行。因此,许多学者还从权力制衡的功能意义上去论证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正当性的。这一制度的推行者以及支持者普遍认为人大个案监督制度具有权力制约的作用,可以有效地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以防止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这种观点迎合了国人将公正寄予监督的心理,认为监督必然产生公正。如果说这一制度能的确能保证公正,在实践中有效,其它理论上的争论当然也就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制度运行的实际有效性这一点就可以充分证明该制度成立的正当性。但从目前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制度除了束缚了法官的专业判断外,并不具有实际的作用,甚至还产生了许多负作用,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法官为规避其监督而片面追求息诉,法律的公正因而也就可能偏离,再比如可能因此而进一步强化了我们一直挥之不去的地方保护主义。
   刘:是的。人大代表在决定是否启动个案监督时,由于没有直接亲历案件的司法全过程,其信息主要来自当事人一方的反映,其判断的客体就具有间接性和传闻性;加之当事人因为自身利害的原因,反映情况时已经渗入主观价值判断,因此,人大代表的判断客体也就难免失真或变形。并且,人大代表也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操纵和利用来达到其个人目的。人大代表就其法律知识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而言,显然不如法官有优势,人大凭什么断定法院裁判的个案是错案呢?有些人,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者正是利用了人大代表的这一点,片面夸大其词,进行煽动性游说,蒙骗人大代表提出监督议案;甚至有些地方官员干脆就以保护地方经济的名义要求地方人大代表提出对某一案件的监督议案。进一步的问题还有,那就是,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制度尽管不产生监督的效益,甚至可能性是负效益,但监督成本的支出却不因无收益而不支出。人大代表开展的个案监督无疑增加了国家财政的开支,造成了国家税收的额外支出甚至浪费。并且,这里还有一个公平性的问题,那就是,可能导致全体纳税人为某个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支付诉讼成本,并且这个当事人还可能是因为与某个人大代表有某种私人关系。徇情案的开支却由其他案外人来买单,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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