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的批判——学者与法官的对话
周安平;刘惠贵
【全文】
刘惠贵(以下简称刘):在全国法院系统一片司法改革热潮中,法院系统外也更是不断强化对司法的监督力度。在这些外在监督中,尤以地方人大开展的个案监督为最,并且这种监督日趋规范化和程序化。但是,由于人大个案监督程序的启动往往源于当事人一方的上访,因而偏听偏信的情形在所难免。法官一旦面对人大的个案监督,往往表现出小媳妇的态度,尽管内心十分地不情愿,但还要表现出十分欢迎监督的积极姿态,因为这是政治态度的表现问题。因此,当法官面临当事人上访压力时,“息访”成了办案过程中法官心照不暄的制度外的追求。法官基于自身的利害权衡而寻求的司法答案或多或少地与法律的正义要求发生了偏离。这种个案监督所带来的后果也许是推行者所始料未及的,这也正是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刻反思的原因。
周安平(以下简称周):什么是监督?在广义上理解,现代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1]根据这一理解,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只能是审判活动本身,即对法官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而不是对其审判业务本身进行监督。但是,目前开展的人大个案监督无一例外的将监督指向了审判业务,与上面关于监督的定义并不相吻。并且,这种来自外系统的对审判个案的业务监督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外系统的对审判个案所作出的评价是一种专业外的评价,这种评价往往依据的是监督者的认知、经验与情感,与专业评价的法律标准不同,并且由于监督者并不具有亲历性,因而其关于案件裁判的结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说服力。
刘:是的,当不同的监督主体用不同的标准去监督司法判决时就可能对是否是有错产生不同的认识。因此,法律判断在认识上并不具有绝对的一致性和确定性,所以法官判决的正确与否也就不具有绝对性。如果外在的监督者可对法官进行业务监督,则法官的裁判只能牵就于监督者的判断,法官的独立性也因而丧失。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正因此,法律才必须赋予法官的自治性以保障其独立性,即:法官拥有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干涉的权利,且法律必须为这种不受干涉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也正因为司法评价具有专业性、法律性以及要求司法的亲历性,所以也就要求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只能是针对法官的行为,即只能监督审判人员是否有渎职、违法和乱纪的行为,而不是其司法判决的正确与否。至于法官的判决与裁定的结论是否正确,只能由司法内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评价。为此,各国司法审判制度中都设置了系统化的规定,比如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这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即使是法学研讨会中的法学专家对该案判决所发表的学术意见也必须是在尊重和承认既判力的基础上。人大的个案监督对司法所作出的评价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