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的制度演进
张铁薇
【全文】
在法律社会学家看来,法是相对的、动态的。侵权法有其自身发展的逻辑,其具体制度的演变首先是社会变迁引发的社会政策、道德观念、法治观念、价值取向变化的结果。任何侵权制度的研究都不能只偏重于制度本身的建构和运行(尽管这是十分必要的),却忽略了制度得以生成、运行和发展变化的社会根基。
诚如德国法学家昂格尔所言:“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的产品和沉淀物。”
侵权行为法最早可源溯至古代社会的复仇制度,历经早期的侵权行为法、近代侵权行为法,及至演变为当代这种范式的侵权行为法,从其由最初的结果责任,发展为过错责任,直至严格责任作为侵权法中的新成员加入进来,其间反映的是社会对侵权法规则由损害的转移到风险的分配这样一个历史的逻辑,经过专门建构的法律规则完全是社会生活的体认和言说。
在人类的智识尚未脱离蒙昧状态的初民社会状态,家庭是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安全保障,受到当时低下的社会生产力的制约,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保留了相当程度的当时社会的因素,基于社会结构的群体化、损害的简单化和典型化,盛行的是共同责任和加害责任,氏族必须集体对其家族成员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的侵权法中还表现出一定的公法色彩,即侵权责任常常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两者之间并没有太清楚的界分,反映出极强的惩罚性。后来,由习惯法形成了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赎罪金”制度,虽仍然保留加害责任的特征,但却具有了对受害人补偿的功能,可见其中的法律智识和观念向前进化了一大步。
在人类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侵权法也经历着向近代民法特性的演变,侵权法的主观过错概念、原则及其他理论均为适应当时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确立。
一方面,由于当时社会尚处于传统的市民社会时期,受当时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影响社会发展的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实力尚不够强大,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绝大多数是出于过失,无过失而致人损害的现象还不足以产生社会问题。同时,限于当时科技能力及条件,发生一般损害的主观过失的证明并不具有相当的难度。
另一方面,传统市民社会的自由经济模式,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均具有同样的自由空间,互换的主体地位决定了相互致害的可能性也大致相当,基于这样的现实,主观责任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