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合同法的法律形式:判例法和成文法的统一
在对美国合同法的法律方法论进行上述讨论后,我们现在去考察一下美国合同法的法律形式。从法律形式上看,美国的
合同法,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外,一般表现为普通法,即判例法。即使是对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法院也在这个适用于商事合同的成文法的基础上,发展了大量的判例来解释《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与成文法相比,判例法的优点在于其不受某个成文法在立法时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的局限。成文法的立法者即使非常优秀,但是由于时空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对于现实和未来情形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及其各种例外无法预见到各种可能性。相比之下,判例法在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即凝聚着一代代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们的智慧和心血。这些为判例规则乃至成文法的发展提供了任何个人或若干精英的努力无法替代的实证研究资料。
我们强调判例法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我们忽视成文法。大陆法中的成文法在法律的逻辑自恰性和结构性上是非常值得学习的。从美国法的发展来看,它也是在不断地吸收和学习大陆法的优点。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它体现了一代法学家试图将各州散落的不统一的
合同法判例规则通过一种法典化的形式被总结和固定下来。当然,《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的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或《拿破仑民法典》)从结构上相比,前者的结构是开放式的,这样就可以使未来新的
合同法案例不断被法典化。因此,这种开放式的结构仍然体现了普通法的传统和精神,使其不同于僵化的大陆法体系的法典。当我们学习《统一商法典》的时候,我们不是仅仅面对一本成文法形式的法典,我们面对的是法典中的法条以及针对这些法条进行解释的生动的
合同法判例。
我们没有必要完全抛弃中国的成文法而重新走普通法的老路。这样做也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已经历史地选择了以一个成文法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中国目前的成文法,主要是由立法官员和专家学者们起草。尽管立法者在更大范围内公开征询意见,但基于人类认识能力有限这一事实,人大的立法者制订出来的成文法法律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各种事实和情形,而这一点难免导致今天制订出的成文法无法预见到并且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未来社会的各种新的事实和情形。同时,中国立法者习惯于法律条文简单化、原则化,这一方面造成中国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增加了中国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中国
合同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我们应该在中国
合同法的成文法基础上,考虑采纳判例作为成文法的有效补充,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以弥补中国
合同法成文法有限理性的不足;同时,这些判例又可以为
合同法的成文法提供高贵的实证研究,从而使得她不会沦为一种僵化和停滞的法律。
三、我们为什么需要合同和
合同法?
让我们回到最基本的问题,重新审视合同订立的必要性。为什么我们需要订立合同?对于一个以物换物的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都有着各自的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是他们获取财富、实现某种效率的基础。但是,交易本身从签约到实施(若不是即时交付)会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过程中,各种变量(如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会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会改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预期。在没有订立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因其期待利益基于市场状况的改变而导致该人改变主意,不履行当初的诺言。如果没有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双方在市场各种变量发生改变时,如果单纯依靠在纠纷发生时才去重新商议解决,那将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双方所处交易环境中各种变量的改变,双方的谈判地位已经发生了改变,很难在不影响当事人原有的期待利益的前提下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而这种艰难的谈判也是一种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为了使交易具有稳定性和减少交易成本,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交易谈判之时的期待利益,当事人都希望订立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以记载双方的约定。显然,合同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促进交易安全的价值,并且同时也是体现了减少交易风险避免增加交易成本的考虑,而这些基于风险和成本的考虑就是基于效率的价值规范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