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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对判例的实证规范分析》前言

  一、  如何学习美国合同法:合同法的研究方法
  我们首先要问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学习和研究美国的合同法?在诸多中国学者有关美国合同法的论文和著述中,大多是介绍美国合同法中判例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和结论以及成文法中的法律条文。这些学术著作的目的往往是将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合同法在同一相关问题上进行同一基准上的比较研究(benchmark comparison studies)。这项工作丰富了我们对世界主要国家合同法的“知识数据库”的积累,并对我们国家合同法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一些参考。但是,这项工作的作用基于下述原因是非常有限的。
  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于外国合同法(尤其是美国合同法)的研究如果仅限于对合同法的法条和法官判例中的结论的了解,那是很肤浅的。首先,这些法条和结论是基于判例中的具体事实以及所处历史和社会时代的道德和价值观而得出的。我们不能将这些法条和结论从它们所处的历史和社会背景脱离开,而当作一种抽象的规则和概念去理解。有些中国法律学者漠视外国合同法(包括美国合同法)中某一法律规则所处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和具体事实情形,把某个法律规则“拿来主义”式地搬来并机械地用于中国。这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学习和研究态度。
  勿庸置疑,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人现在和未来所面临的处境和问题肯定会有与美国相同或类似之处。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其中一个民族和人群,我们所面临的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如对资源和环境的维护、对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对现代工业效率的追求和对传统文化的保持、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保障以及对于劳资冲突的解决等,基本上都是类似或相同的。因此,美国法律(包括合同法)中许多规则和价值规范也同样适用于中国。
  当然,我们研究美国的合同法规则一定要了解美国合同法某个判例规则所处的历史和社会背景,辨别它们与中国的相同和不同之处。若有些法律规则所倚赖的社会背景和情形中的基本假定不存在,则对相应法律规则的借鉴要持谨慎态度。对法律的这样一种历史和社会观点是非常重要的。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法,亦遵循一些英国的古老判例,在思考这些英国古老的判例规则时,美国法官亦采取了历史和社会的态度。美国法官对于英国判例不是持僵化的态度照搬,而是根据美国的历史和社会情况,基于美国不同于英国的事实情形在英国的古老判例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发展,从而制定出适合美国的新的判例规则。这一点在本书中的许多判例中反映了出来。这种态度体现了美国法律中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精神。
  美国的合同法传统上是在各州法律的范围内发展起来的一种普通法,即判例法。属于判例法的美国合同法是由一个个判例组成的。许多关于美国合同法的规则分散在各个有关合同法的判例中。抽象的合同法规则首先是基于某种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形中。在确定那种合同法规则适用于法官正在审理的合同案件中,法官必须以该案件的事实为基础,按照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寻找与这个案件类似的司法先例(precedents)。如果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事实与先例的事实情形不相同而这种不相同影响到先例规则适用的合理性,法官有可能拒绝适用该先例规则,因为该先例规则的事实基础是不一样的。这种辩异分析体现了普通法的实证主义态度。总的来说,大部分案件都能找到与之相同的先例,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的需要,一般来说,遵循先例是一个一般的规则。法官不会轻易推翻一个经由大部分法院所采纳的、较为确定的先例规则。
  但是,遵循先例规则是有例外的。如果法官发现遵循先例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他就可以依据衡平原则,基于政策和价值考量,推翻或修改先前的判例规则,并创立一个新的判例规则。在这个过程中,价值的分析,评价和选择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价值观念等层面上的政策分析和考量也是基于某种社会现实和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形进行讨论的,这种价值分析不同于我们中国的法学家脱离实际进行有关价值的抽象讨论。价值绝对不是脱离具体事实情形而存在的一种实体,她一定是存在于现实当中。当一个合同法的规则既体现实际的事实情形,又经过价值观念合理性的论证,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则才是一种完美的法律。可以这样说,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与衡平法的结合是实证主义与价值哲学的完美结合,是判例法的最优美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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