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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几起案例来看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3家法院同样依法审案,为何却得到3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广湖讲到:同样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并不罕见。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而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经常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发现这种情况后,他们开始关注并试图着手解决这一现实难题。他们发现,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由于弹性空间的存在,不同的法官会因为不同的年龄、经历、学识、良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找到症结后,他们积极探索并在2002年8月在全国首创先例判决制度。[10]
  类似于葛锐的遭遇在全国其他地方也不鲜见(像王海在天津的三起索赔案件)。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为何会出现同样案件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与法制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对法制是一个极大的破坏。公民尤其是当事人对此是百思不得其解,甚而会对法律产生怀疑,最后导致的是对法制权威的破坏。相同案件不同判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很复杂的。但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都不能说它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是一种合理的现象和合理的存在。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确定一个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就会杜绝此类现象,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的统一。而同案同判对于司法而言,是一条生命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11]
  总括以上案例,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统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等等,是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由和根据,也是它的必要性所在。它还隐含着另外一个重大的命题,即对司法腐败的遏制。同案同判要求此后的案件在没有特殊的和特别的案由时,应该比照前例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避免和减少以前的除法官能力、学识和认识上的原因之外的徇私枉法现象,使得一些企图通过枉法裁判牟取私利的法官不得作为。虽不是彻底的办法,但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注释】  邱伟:《拒开发票规定被判无效 较真律师告倒家乐福》,《北京晚报》2004年7月1日。
见《京华时报》2004年7月7日
见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3日。
见中国法院网20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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