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起案例:郝劲松诉列车餐费票据案
郝劲松诉称:2004年9月16日,他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T109次列车,在餐车用餐时共消费人民币100元整。他索要发票时,工作人员称火车上没有发票,只有列车段自己印制的收据,并将面值总额为100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由于T109次列车交付原告的不是正规发票,导致他100元的餐费一直不能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依法获得发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100元的正规发票,并向其书面道歉。
北京铁路分局辩称,T109次列车上有正式发票。列车上用餐的交易习惯是旅客点菜时,餐车服务人员给旅客开具两联餐券,其中乙联是后厨上菜凭证,服务员上菜时将会收走,甲联是换取发票的凭证。如果旅客消费完欲索要发票,需凭甲联换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要求开具发票。另外,原告将本不应由其带走的餐券存根、乙联也带走,不仅说明原告只是付了钱,没有实际用餐,而且说明其故意不换取发票,恶意将全套餐券带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在火车餐车上用餐先付款点菜,服务员开具餐券,旅客用餐完毕凭餐券甲联索要发票为既有的服务惯例。按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餐券作为服务单据,按照该服务惯例,原告须凭餐券甲联向被告索要发票。本案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发票,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出其索要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索要发票事实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03]
原审法院判决后,郝劲松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郝劲松在T109次列车餐车上用餐,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餐车给郝劲松开具餐券甲、乙联,乙联用于取餐,甲联用于换取发票,属商业惯例,并未影响其用餐后索要发票,也未否定餐车应当向其开具发票,故没有违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郝劲松称列车餐车没有发票,其向餐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被拒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京铁路局提供了列车餐车备有定额专用发票和郝劲松并未持餐券甲联要求换取发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北京铁路局侵犯了郝劲松获得发票的权利。餐券甲联仅证明餐车与旅客间饮食服务关系,旅客可以凭此联换取发票,故不存在餐车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问题。[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