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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四、补偿金制度是数字环境下的必然选择
  前面的论述所得出的结论是,补偿金制度虽然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但仍不失为一种便捷有效且相对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我国是否需要引进补偿金制度?笔者认为,德国等欧洲国家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很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推动了各国法律的协调发展。在数字网络领域,各国法律所面临的技术挑战是相同的,应对新问题的法律规则和实施办法是全球性的。像著作权补偿金这样的法律制度,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传播科技的发展。当我国面对同样性质的技术挑战需要进行法律修改和完善时,参考借鉴国外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将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思路。
  补偿金的设立必须依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补偿金的实质是将著作权人某些专有权利变为合理报酬权,该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施。如果既无法律根据,又不存在权利人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收取作品使用费。在一些国家,即使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偿金制度,但如果不对法律本身进行修改,法院也很难支持集体管理组织对法律所作的扩大解释。(注:2004年12月14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一例判决很能说明问题。加拿大虽然建立了复录制版税制度,但只对录音媒介征收版税。负责制定版税税费的“加拿大版权委员会”于2003年底作出决定,将带有存储器的MP3播放机视为“录音媒介”,并按照其存储量征收版税。代表设备制造商的“加拿大存储媒介联盟”不满“加拿大版权委员会”的这一决定,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认定“加拿大版权委员会”对iPod(一种硬盘式MP3播放器)等带有存储器的MP3播放机征税属于违法行为。理由是:加拿大版权法规定的征收版税的对象只是“录音媒介”,而非“录音设备”,向MP3播放机征税实际上是对“录音设备”而非“录音媒介”征收版税,故不符合版权法的规定。)
  在我国补偿金制度属于法律空白。如前所述,补偿金制度也可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的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自愿管理、会员制。对于非会员的权利,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开展某些管理活动,目前这类活动仅限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除此之外,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也无义务为权利人行使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集中强制性收取补偿金对我国来说不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
  向私人复制设备及媒介征收补偿金涉及制造商、进口商、设备和材料的使用行业如文化娱乐行业、消费者,实乃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我国目前版权行政能力、相关行业的管理水平以及社会公众对著作权制度的认知程度来看,在著作权法里全面规定私人复制补偿金的条件尚不够成熟。是否可以考虑在《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先对数字复制征收补偿金呢?《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核心任务是要调整因作品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现阶段,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集中在文字作品、音像制品和软件产品,其中音乐具有代表性。事实上当数字音乐的复制成为音乐消费的主渠道时,网络空间的无序状态构成了对音乐著作权最严峻的挑战。因此,实现了网上数字音乐复制的规范无异于突破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瓶颈”,其他作品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具体做法是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传播,(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经过理论和实践检验是符合著作权利益平衡精神的。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将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作扩大解释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主体,从网络服务商扩大到P2P软件等技术提供者;许可使用的作品,从文字作品扩大到音乐、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客体从网络内容提供者扩大到技术提供者;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交费义务人商定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使用费的收取可由电信部门集中代收后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著作权人应得份额,再行分配给相关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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