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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同样是P2P网络文件共享技术,在实质功能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给版权人造成的影响也没什么两样,甚至分散式系统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更大,但Grokster公司与Napster公司的命运却如此不同。看来,在版权领域适用“索尼原则”追究技术提供商间接责任的诉讼越来越困难了。(注:审理MGM v.Grokster案的法院也无可奈何地表示:在缺乏额外立法指引的情况下,法院很难采取措施要求减少这种软件的非法用途。转引自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要想使间接责任可适用于技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只有对“索尼原则”加以突破,创造新的间接责任规则并予以法定化。正是出于这一目的,在MGM v. Grokster案发之后,美国音乐界的版权人着力游说国会通过立法改变“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2004年6月,美国国会审议了《引诱版权侵权法案》(Inducing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s Act)。该法案旨在突破“索尼原则”,将矛头直指P2P软件的经销商。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在听证会上坦言:版权商支持《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是因为它改变了版权侵权方面间接责任的规则……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如果“索尼案”已经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那么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注:参见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在2004年度没有获得通过,但它仍然反映了修改已有的间接责任规则以适应现实政策需要的趋势。
  站在数字科技和网络内容产业的发展大局立场看,制裁技术服务商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根本之道。版权人起诉制造商比起诉直接侵权人更经济且更容易,但起诉制造商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给技术创新带来威胁,禁止销售某种计算机程序或设备(如宣布P2P网络都是非法的),(注: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起诉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公司利用P2P软件下载技术侵犯版权,这一诉讼已经持续了5年。在联邦法院驳回起诉,作出有利于软件公司的判决之后,官司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除了要求两家软件公司付出巨额赔偿外,还要求把其他“点对点”软件定为非法。参见陈勇:《美最高法院就“点对点”软件公司举行听证》,http://campusnet.tongji.edu.cn/news/2/200533/83543.htm.)显然会抑制技术创新,并且会因此减少新技术给社会创造的福利和价值,人们将失去这种技术带来的好处。谁都知道不断创新的复制技术虽然可以用来进行非法复制活动,但它可能为作品的合法使用带来极大便利,促进作品更为迅速、广泛地传播。经过这么多年,打印机、复印机和电脑的社会价值已被人们充分认识。现在哪个法庭都不会禁止未经授权的打印机、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或者技术,尽管这样做对打击盗版来说比起诉制假者更有效。当人们面对今天数字网络世界出现的高科技及其产品,在它们的价值还没有清晰地展现出来之时,能否和家庭录像机一样逃脱被宣布为非法的命运呢?(注:See Mark A. Lemley,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56 Stan.L.Rev.1345(2004).)
  技术问题只能由技术来解决。面对日益猖獗的数字版权侵权,数字权利管理体系备受青睐。
  (二)数字权利管理体系的理想模式
  怎样在数字环境中有效保护版权,各种利益相关集团都在探索解决之道。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建立新的版权产品的商业模式,这些与法律相互作用的重要因素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重视。其中数字权利管理备受推崇。数字权利管理(DRM)或者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s)是指数字化内容在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预先设置的保护版权的技术工具,目的是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不被非法复制和传播利用。数字权利管理系统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功能:权利信息数字化和权利管理数字化。权利信息数字化体现为与数字化作品随同的作者身份、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被嵌入电子文档,成为可识别的信息;权利管理数字化体现为运用技术措施防止内容被复制、管理与版权有关的使用、进行版权许可交易。数字权利管理的后一项功能意味着,运用数字技术使权利人能够实施新的版权交易模式,从概略地支付作品使用费转变为个别的版权许可协议。
  正是由于数字权利管理体系可用来对版权作品进行区分,分别定价,对用户使用作品的强度精确计算并据此收费(如一件音乐作品用户可以在线聆听也可以下载,而网站则根据不同的使用方式分别计费),使得有关的利益团体都对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表示欢迎,都希望引入这一机制。产业界的说法是,数字权利管理机制是一种版权个人规则,能克服集中的、强制性收、发费用的缺陷,他们更乐意采取这种管理体系来发展新的商业模式。版权所有人希望通过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获得一份合理的、与其贡献相对应的补偿。而对使用者来说则避免了法定版税有失公平的缺陷,只需支付与其使用相适应的对价。同时,版权人直接从消费者手中获得经济补偿,不必经过设备制造商和集体管理组织,省却了中间的管理费用。在德国这个最早实行个人复制补偿金制度的国家,自从市场上出现数字复录机和数字复录载体以来,制造商(尤其是数字复录设备制造商)曾三番五次地表示,数字时代应以数字权利管理机制来替代对个人复制的一次性补偿金制度。(注:面对数字权利管理系统,不断有人提出概略的补偿金制度是否公平?是否应当完全废止对机器和空白媒介征收版税?因为权利人可以运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消费者个别许可,从而自行决定补偿。如果继续保持笼统的版权补偿费制度,则下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版权法所许可的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特别是对私人复制征收一次性补偿?由于版权人拥有可能的个别结算机会,而对笼统的一次性补偿制度作出修正?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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