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控制
(一)技术提供商的间接责任
间接责任,就是由第三人为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间接责任有两种形式: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构成帮助侵权需满足以下条件:明知是侵权行为,仍然加以诱导、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替代责任是指由与违法行为人存在一定关系的人代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1)监督控制的能力及权力;(2)直接的经济利益。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均来自于美国侵权法。美国版权法并未对间接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院在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中逐步建立了间接责任的理论和适用规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判例就是关于索尼案的判例。该案所创立的具有先例作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成为此后确定技术提供者间接责任的重要标准,被称为“索尼原则”(The Sony Doctrine)。按照“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间接责任的成立与设备或技术的用途有着直接关系。双重用途的技术和服务,既可用作非侵权活动,也可用于侵权活动,如果是广泛用于合法用途的和不受反对的目的,其制造商或销售商就不构成帮助侵权。在索尼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协调了既要保护版权人利益也要顾及公众在非商业活动中自由使用作品之间的矛盾。多数派法官借这一标准表达出如下观点:版权人不得控制与版权相关的新技术的发展,(注:See Mark A. Lemley,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56 Stan.L.Rev.1345(2004).)这种新的复制技术本身在
专利法里是受保护的;新技术的运用在版权相关领域产生了一种普通商品,一种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技术发明者或提供者不必为消费者利用这一新技术产物进行的侵权活动负责。否则,版权法就可能会限制技术创新并与
专利法产生冲突进而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显然,“索尼原则”为版权间接责任设置了一个严格标准,充当了保护技术发明者的工具。
2000年以后,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发生了数起与P2P网络技术有关的版权诉讼。P2P软件能够让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的文件共享,经由P2P软件共享的主要是音乐、电影和应用软件,其中大多数没有版权人的授权。然而,面对大量分散的P2P软件用户,版权人根本无法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于是,P2P软件提供商自然成为版权人锁定的打击目标。最先被美国唱片业版权人推上被告席的是Napster公司。在A&M Records v. Napster一案(注:See A&M Records v.Napster,239F,3d 1004(gth Cir.2001).)中,音乐版权人指控Nap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侵犯了他们的音乐版权,而Napster音乐网站应该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Napster公司辩解说其软件和网络能用于非侵权用途,根据“索尼原则”,他们不应该为用户承担责任。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双重用途技术提供者只有在对他人侵权活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生产者明知侵权活动存在,则要为用户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Napster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并发布临时禁止令,要求Napster公司必须在自身允许的范围内阻止其用户交换侵权文件。
音乐版权人对Napster公司诉讼的胜诉与早期P2P技术的特点有关。Napster网络属于“主从结构”模式,其服务器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内容索引和网络地址连接。如果Napster音乐网站不开启其服务器,用户就不能进行文件共享。Napster网站的经营者还管理着用户的账号密码,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虽然Napster公司是免费提供软件,但它日后的收益直接取决于用户数量的增加。下列事实成为判决Napster公司承担间接责任的依据:(1)Napster公司对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置之不理,仍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符合帮助侵权的“明知”要件;(2)Napster公司的服务器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符合实质性帮助要件。令Napster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是:(1)用户必须注册才能使用Napster网络,如终止账号就可制止用户在网络上的活动,Napster公司因而具备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条件;(2)Napster公司借免费使用软件吸引用户,能在将来为Napster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符合直接经济利益要件。
技术的进步总是走在法律规则的前面。美国唱片业版权人虽赢得了对Napster公司的胜诉,但这一行动却导致他们在与新一代P2P技术的较量中遭到失败。新一代P2P技术同样可让其用户之间相互连接,但它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索引。Grokster和Morpheus就属于这种分散式P2P系统。由于这两种软件的用户借此获取大量受版权保护的数字化作品,美国MGM公司等数十家音乐、电影版权人起诉了该两软件厂商。2003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Grokster和Morpheus软件生产商Grokster和Stream—cast公司作出判决,两家网络公司无须就其经营P2P网络的活动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法院适用“索尼原则”,认为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与家庭录像机一样,它可以用于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和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仅因被告的软件能用于侵权活动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被告只有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才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1)明知侵权活动发生,仍为侵权提供物质帮助;(2)收到侵权活动的通知仍不采取措施制止。法院认定,两被告除了提供软件,没有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站点和便利,用户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文件共享、下载,无须被告的帮助就可以完成。如果被告关闭其网站,其产品用户仍可继续几乎不受影响地共享音乐文件。法院因此判决,被告并没有为终端用户的侵权活动提供主动和实质帮助,不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注:See Mark A. Lemley,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56 Stan.L.Rev.1345(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