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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

  从补偿金制度产生的过程中不难看出科技发展与复制、复制权的互动关系: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与复制权的控制力成正比。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复制技术的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威胁越大。当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危及业已建立的利益平衡时,著作权法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改革了。补偿金制度就是模拟技术后期著作权法回应技术挑战作出的最为重要的一项改革。
  (三)补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1.补偿金制度的模式。补偿金制度的基本模式为,由复制设备或存储介质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的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以弥补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制度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1)权利人。著作权权利人包括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片人。(2)义务人。交付补偿金的是复制设备或载体的制造商及销售商。(3)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不可能由权利人个别地去实施,而是由一个机构集中、统一地收取后再进行分配。这个机构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从补偿金制度的设计可见其价值所在:(1)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核心。著作权因作者利益而生,以保护作者利益为始终不渝的要旨。当作者的某些专有权利不得不向公众妥协,由支配权转变为获得报酬权时,法定补偿金的引人为作者保留了获得合理报酬的最低条件。(2)积极应对新技术。科技是中立的,新的传播技术带给版权人的影响总是喜忧参半,法律的作用在于适时结合新技术的特点,对各方利益作出新的调整,使科技发展带来的福利普惠于全体人民。复制权的限制以给权利人合理补偿为条件。私人复制行为与强制性付酬措施结合起来,从而解决了技术发展给法律提出的难题。(3)权利的集体管理。复制权在个人使用领域不能有效地行使,主要原因在于私人谈判无法进行。为了保障权利人能从作品使用中获得收益,权利的集体管理为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补偿金制度的实施,可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壮大,从而使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2.补偿金制度的性质。从权利性质看,补偿金将版权人在私人使用领域已名存实亡的复制权转化成报酬请求权。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属于支配权,权利内容为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为不得复制,权利救济形态以停止侵害为主。由于处于私人使用领域的复制专有权难以实际行使,法律转而采取给予权利人合理报酬的措施,通过加强使用费收取和分配的管理,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这样,一旦作品发表,作者的某项专有权便消失,所拥有的只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支配权变成了请求权,权利人不再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这种权利因而也称为私人复制报酬权。(注: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68页;[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从权利管理的角度看,集体管理是补偿金制度不可缺少的配套措施。原本赋予作者的某项专有权,又不得不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行使,即补偿金的收取、分发依托于集体管理机构或从属于其他机构。而集体管理组织无须得到作者授权便依法执行着收取报酬和向作者分配报酬的任务。由于强制性收取补偿金须依赖集体管理组织,这种权利管理又称为强制性集体管理。
  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有着内在联系。两种制度都是以作者获得合理报酬为最低条件,报酬的收取和分配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因为作品一旦发表就只享有法定报酬权。补偿金制度赋予权利人某项权利,但同时规定只能以某种方式如接受集体管理来行使这一权利,这样,某项权利也就降格为报酬权。从获得合理报酬的最终目的来看,补偿金就是一种间接的法定许可。欧洲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法定许可的规定。设立这种例外制度的初衷在于,某些使用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作者利益的损害,而作者却不能有效地加以控制。因此,有必要采取另一种方式加以弥补,由此产生了法定许可。《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就录音设备和录音磁带收取版税的规定,即属于这样一种法定许可。正如德国著作权专家迪茨教授所说,在事实上,与其把它们解释为法定许可,不如解释为作者的另一类权利,即获得报酬权。(注:转引自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从最终获得合理报酬的意义上讲,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都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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