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共利益,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表现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社会公众享有信息获取权和受教育权,这些利益的实现关系到全社会、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和精神文明素质,反过来又将为版权作品培育更为广泛的市场。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版权法的基本考量。(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各国著作权法无不将保护版权的目的和促进科技发展、文化繁荣联系起来。美国众议院就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称:“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注: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条。)关注和保护公众利益在版权法中体现为合理使用,其中除了为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外,还有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复制使用等。
2.市场失灵。在经济学里,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版权领域的市场失灵表现为作者无法就作品的使用达成交易或者双方之间交易的好处不能实现。市场失灵源于作品的外部性。作品、技术一类的信息产品属于公共物品,这些东西既没有排他性又没有竞争性,一旦作品创作出来要阻止任何人使用是不可能的,而且当一个人得到作品的利益时,并不减少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对作者而言,创作作品的活动对他人福利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利于整个社会,但作者得不到报酬,这种影响就是作品的正外部性。外部性的存在,使得配置资源的市场力量无法发挥作用,版权交易难以达成或者交易所需的成本远远大于交易所能获得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获得报酬,使用者亦无法享用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正是用来消除这种市场失灵的法律政策。设立在私人复制领域的合理使用,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他人版权作品,无须得到作者同意,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这一例外并不导致创作者利益的损害,却有助于作品的公众获取和使用,对一方无损而对另一方有益,从而带来作品资源的有效配置。
3.法律的可操作性。复制权是著作权的精髓,从理论上说作者有权控制任何形式的复制。然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由于复制技术的限制,复制作品需要花费很高的成本且不能保证复制品的质量,因此,个人的自由复制对作者造成的损害并不大;加之私人复制是大量的、分散的,作者根本无法了解,因此,也就无法许可或者禁止。私人复制被视为版权的限制和例外,保持了法律在这一无法证明因而无法执行处罚的事实面前的尊严。
(二)限制私人复制的版权补偿金
补偿金制度是作为实现作者经济利益和保障作品最终使用利益的一种折中解决办法而出现的。它既满足了消费者及公众获得更多版权作品的要求,又维护了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同时还体现了法律对私人复制权及生活空间的尊重和适应新技术发展适时维护著作权的灵活性。(注:参见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德国是第一个建立补偿金制度的国家。
德国1965年以前的
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为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私人复制只是少数现象,复制品的质量也无法与原件相提并论,因此,复制不会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害。20世纪60年代以后,上述情况开始发生变化,技术的发展消除了私人复制的障碍,特别是录音机和磁带的出现,人们可以用廉价的方式复制音乐作品,这种磁带与原版磁带的质量相差无几。在此背景下,立法者不得不面对如此困境:如果禁止私人通过磁带录音复制唱片,可能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违反《德国基本法》第13条规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继续尊重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则逐渐增多的私人复制会影响唱片的销售,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面对两难困境,立法者主张,一方面继续承认“不受技术限制发展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著作权人的补偿,对其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费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其后,经过修改的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引入了复录设备及媒介的制造商支付版税来补偿著作权人利益的做法。(注:参见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在德国的影响下,从1980年起欧洲国家差不多都建立了类似的制度。目前除联合王国、爱尔兰和卢森堡外,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建立了补偿金制度。(注:参见[德]赖因霍尔德·克赖尔、于尔根·贝尔克:《私人拷贝的理由、实践和未来》,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3期。)其他地区的国家如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巴西、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建立了补偿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