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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

  在欧洲,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试图从以下途径解决这一困境:首先,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同时,考虑到技术保护措施可能带来的对作品的垄断,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权利人能使权利限制或例外的受益人从权利限制或例外中获得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私人复制、图书馆复制、临时复制、非商业性目的社会组织对广播的复制、为教学和科研的使用、残疾人使用和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也就是说,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不受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为了实现合理使用而有规避行为的,应视为侵权的例外。(注:引自ThomosDreier:Digital Right Management,21世纪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德学术研讨会 论文集,2004年10月,北京。)
  美国自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版权法作出修改,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2003年3月一个名为《数字消费者知情法》的参议院提案,在背景陈述中指出,采用技术措施至少给数字内容的使用者带来了如下不利影响:第一,妨碍了消费者出于合理的、个人的以及非商业性目的的利用和处理信息内容;第二,阻止消费者以其期望的方式利用和处理其合法获得的数字内容,使消费者不公平的感到意外。(注:参见美国《数字消费者知情法》(参议院提案2003年3月24日提交参议院),载《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版。)总之,由于技术保护措施和使用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发生了冲突,而新法案的目的正是为了消除技术保护措施给公众的网络消费带来的不利影响。与该法案同一时期提交国会讨论的还有另外两个法案,《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和《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注:参见宋红松:“恢复版权法自身的平衡”一文及所附的三个法案文本,载《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政法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版。)三个议案产生的背景都与《数字千年版权法》有关,各自从不同角度对《数字千年版权法》作出修正,矛头集中指向技术保护措施。《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在“关于合理使用的修正”中提出,“为促进有关技术措施的科学研究”和“如果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并未导致侵犯作品的版权”的不构成违法。这实际上是允许消费者出于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措施。《增进作者利益且不限制进步或网络消费需求法》对合理使用范围作出了扩充性修改,将合理使用从传统的复制、录制扩大到“包括模拟和数字传输”。《数字消费者知情法》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角度,要求对数字内容设置了技术措施的生产者或发行者,在销售之前向购买者披露技术措施的性质及有关情况。现在,《数字媒体消费者权利法》已由国会通过开始实施。(注:来自美国版权局网站http://www.copyright.gov/legislation/archive/。)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在这一空间里如何充分考量保护技术措施给著作权带来的影响,处理好技术措施权和公众合理使用权的关系,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和启迪。首先,当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一些新的权利时,是否应同时考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给予必要限制。如果一方面是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另一方面是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付之阙如。那么,就有可能破坏原有的平衡。其次,在信息社会,通过大众媒介获取和使用信息已成为一项日常消费活动,网络因此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新的大众媒介——数字媒介 。网络用户也就成为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模拟世界的物质产品、精神产品的消费关系相 同的是,数字媒介消费者和服务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能力差异等方面因素, 前者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 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著作权利益平衡的重要 方面。第三,维护著作权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固然是《著作权法》 的重要使命,但是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需要有其他部门法的参与,面对数字世界中 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技术性问题,《著作权法》难以独立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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