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权利限制在
著作权法上表述为“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各国著作权法均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
对于“权利的限制”,我国《
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国家通行的“封闭式”体系,列举出对著作权的一系列例外,并且对它们进行严格解释。在这个权利限制体系内,个人使用、引用、媒体宣传报道、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公共场合艺术品的使用、免费表演、残疾人使用等,无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超出这个范围,任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法定许可也称之为非自愿许可,是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我国《
著作权法》建立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直接受益人是报刊出版者、录制者、广播组织等作品的传播者。法定许可是
著作权法在权利人利 益和使用者利益之间建立平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合理使用一样,它所制定的权利分配 秩序,排除了使用者不经许可任意使用作品的可能性。
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所产生的根据在今天数字社会依然存在,甚至更加强了。我们看到,当人们解决了温饱问题,过上了安定富足的小康生活之后,逐步开始转向精神生活的追求,对于文化、艺术和科学创作成果的关注热情提高了,获取和接受各种作品的消费需求也大大增长。因此,用以实现公民文化教育权,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数字社会并没有什么争议。然而,对权利限制是否应当作出适当调整以更好适应数字网络环境,则颇有争议。其中,以下两个问题备受关注:第一,合理使用范围能否放宽,法定许可能否扩展到网络,尤其是对图书馆、档案馆、教育研究机构而言。第二,如何协调技术措施与权利限制的冲突。
(二)图书馆例外可以扩展吗?
有关图书馆等机构的权利限制和例外,是IT界、图书馆界和版权界讨论最热烈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所展开的研究和讨论主要关系到,模拟环境下的权利限制是否适用于数字环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是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对上述问题不少学者已经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某些成果也将对相关立法产生积极影响。本文不打算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而是对权利限制的适用主体这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笔者认为,解决图书馆面临数字技术所遭遇的著作权问题,首先要澄清公共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这个问题不弄清,接下来的谈论将会因主体混淆而呈现出理论的悖论及规范对象不明确。
公共图书馆是国家举办的社会公益文化事业,其经费来源主要是纳税人以国家预算形式支付。图书馆的职能是收藏并保存作品、传播知识、提供信息服务。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图书馆具有特殊地位。对权利人一方而言,图书馆是购买作品数量最大的买家,居于作品使用者的地位。对公众而言,图书馆提供借阅服务,是作品的传播者。由于图书馆所处的这一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在著作权关系中发挥的作用: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另一方面要保证公众获取和利用作品,满足社会文化教育和科研事业发展的需要。有人将图书馆比喻成著作权制度的“均衡器”,形象地指出了图书馆作为调节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中介组织的特性。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决定了法律赋予它不受著作权的拘束可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有“图书馆例外”。我国《
著作权法》第
22条“权利的限制”中规定了图书馆的复制权例外,即为了保存版本需要,图书馆可以对馆藏作品复制,无须经过作者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其他如个人学习使用、引用也适用于图书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