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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物权的法定化——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

  对于建立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资源物权制度,学者们提出了三种方案,这些方案如何真正能够将公法义务妥当地纳入私法权利值得深究。尤其是在这种公法义务是环境保护或者是生态保护的专门义务,必须要遵循生态规律的情况下,各种方案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且能够按照民法逻辑完成类型化、具体化构造,更值得去刨根问底。
  首先看用益物权制度。这种方案的基本逻辑是: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国家所有制下,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是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要求;因此,其它主体对国家所有的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不是基于所有权,只能是用益物权。也许,这种思维在逻辑推理上有一定道理,但将其置于实践却令人疑窦顿生。以采矿权为例,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将采矿权授予企业或者个人,采矿权人即可以对特定范围内的矿藏资源进行开采。不难发现:采矿权人采矿大多数不是自己使用而要将其卖给他人,采矿权人对于矿产品的买卖是自主的,矿藏资源经开采成为矿产品后是不可能原物返还给所有权人的。由此,笔者不禁要问:如果说对矿藏资源的开采是一种“用益”,那么是谁在“用”?“益”由何而来?为什么采矿权人不享有矿藏资源的所有权却可以自由地处分矿产品?矿藏资源与矿产品是一回事吗?采矿权人在用益物权消灭时将如何返还被用之物?现行的资源税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获得的收益吗?类似的情况还有林业权、狩猎权、捕捞权、取水权等等。实际上,对资源的利用包括消耗性利用与非消耗性利用两类情况,而消耗性利用与非消耗性利用对于所有权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如果说非消耗性利用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的话,将消耗性利用归于用益物权则难以服众。
  其次看占有权制度。这种方案的基本逻辑是,突破“一物一权”的限制,在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占有权,实行“一物二权”。这种方案看到了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创新的精神值得赞许,但是否能解决问题却令人疑虑。占有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吗?如果可以,它成为权利的条件是什么?占有权与所有权是什么关系?如 果是所有权派生占有权,那么占有权与他物权有何不同?如果是所有权与占有权并行, 所有权的内容是什么,占有权的内容又是什么?对所有的公有物都可以设定占有权吗?且 不论占有权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概念的冲突以及明显的悖论,仅从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 角度看,占有成为一项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情况只会更糟而不会更好。环境问题的产 生无不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及多宜性而被简单认定为无主物而实行先占原则直接相关。 因此,设立占有权与将环境保护的社会义务纳入权利构造内部的初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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