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公、私法对社会关系调节的特征中进一步看出,私法更倾向于对人类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的调整,而公法则更倾向于对人类关系中的政治关系的调整。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代,政治、民事关系混同为一,民事关系就是政治关系,政治即以当时民事关系模式为原型,政治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混沌不清,相应地导致了诸法之合一、公私法之不分。为什么古代罗马出现了公私法划分的萌芽?为什么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地方和时代往往对公私法的划分引起重视?其原因就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民事关系与政治关系有了相对的分工,从而也有了专门以调整民事交换关系——平权关系为己任的私法和以调整政治管理关系——非平权关系为己任的公法,公、私法划分的根源就在于社会关系的这种分野。
公、私法分别对政治管理关系和民事交换关系的调节,更进一步表明私法的基础性质和公法的优位特征。通过前面的阐述不难看出:民事关系在社会机体中只能置于基础地位,在民事关系性质相对稳定状态下所决定的政治关系,对任何民事关系都有指示、引导的功能,即政治关系对民事关系具有优位性。政治关系对民事关系的优位性,同样决定了调整政治管理关系的公法对调整民事交换关系的私法的优位性。
三、市场经济的法文化不仅需要私法,而且同样需要公法。不但如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公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比私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已经被当代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实。
自从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定以来,法学界显现出对私法文化的格外钟情,在一定意义上讲,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理解与赞同是两码事。持私法优位的学者们把私法文化等同于权利文化,而把公法文化归诸于义务文化,因此“顺理成章”地以“权利本位”的逻辑推导出“私法优位”,我认为,这是不无片面的推论。
首先,自从商品——市场经济形态代替自然经济,成为经济的主导形态以来。所谓公法,无论是政治法
——宪法,还是管理法——行政法,其主要功能是限权(力),而不是扩权(力)。事实证明,没有公法上的限权(力),那么,私法上的权利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新旧体制变革进程中的一些国家,在注重私法领域“放权(利)”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公法领域中的限权(力),从而导致政治与经济进程的极不协调,甚至导致大量私法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从而出现的不是契约化的权利经济,而是强制性的权力经济。危国害民的所谓“诸侯经济”,显然不是出自契约之自觉,而是出自行政之分割,这从一个侧面显示了公法对私法优位的要求及意义。
其次,公法不仅记载限权(力)内容,而且在限权的同时也是对权利的记载。
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赋予,行政法、诉讼法、
刑法等对公民权利的更进一步具体化都表明了公法的权利属性。公法上的限权,既有通过权力内部的分工制约机制实现的,又有通过权利与权力的分工实现的。其中,后者对权力的制约具有更大的意义,如公民的诉讼权、监督权、控告权、选举权等,是对权力的最根本的制约力量。与私法上的权利相比较,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根本的特征,因为一旦公民没有取得这些权利,那么私法上的具体权利就无从谈起。不论从涉及的范围、价值的指向,还是所处的位次看,公法上的权利均比私法上的权利更为重要,这也表明了公法之于私法的优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