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意义上讲,私法可称为民事法,而公法可称为政治法,即私法所调节的是民事交换关系,而公法所调节的是政治管理关系。众所周知,法律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不论是私法所调整的民事交换关系,还是公法所调整的政治管理关系,都具有社会关系的大众化特征,它是两种覆盖全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一般说来,只有对所有主体都具有重大影响,并且一旦在某一环节或整体上遭受破坏时便会造成社会明显失衡的社会关系,才有被法律调整的必要性。这样的社会关系从大的方面说来,就是前述民事交换关系和政治管理关系,前者可称为平权关系中受法律调节的部分,而后者可称为非平权关系中受法律调节的部分。
从民事交换关系和政治管理关系发展的一般逻辑时序看,前者总是后者产生的先导和基础。民事交换关系在前,政治管理关系在后;民事交换关系是基础,政治管理关系是保障。从社会关系视角看,一方面强调民事交换关系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又要强调政治对民事关系的集中表现功能,即强调政治管理关系一旦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或建立,则经济基础在尚未质变时必须要服从政治管理关系的优位性。在我国学术界,人们忽略了经济基础与经济体制间的区别,常把经济体制这种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事物当成了经济基础。如谈及市场经济时,不少人自觉不自觉地将其等同于经济基础,如果从市场经济的交换层面看,无疑它是一种区别于以往经济形态下人际关系特征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基础。私法之于市场经济的功能,就是规范这种社会关系——平等交换中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市场经济的管理层面看,则是社会对市场经济基础的控制方式,所谓“市场经济体制”,就是市场经济基础(交换关系)之上的上层建筑。在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人们越来越感到政治管理层面的强化比民事交换层面的自由更为紧要,这其实是对市场经济中公法价值的呼唤。当今世界,无论是在国内或是国际法律运作中,都明显地倾向于通过公法及其手段来调控经济。如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对关税壁垒的调整和非关锐壁垒的设定,在国内经济活动中政府对金融、财政、投资等的宏观调控和引导等,这是因为公法在经济调控中具有宏观的引导性和指示性。至于公法对社会稳定的调控功能,更远甚于私法。
公法也罢,私法也罢,都属于上层建筑领域,但它们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层面、方式、价值取向、范围等均不同,从其调节的社会关系层面看,公法侧重于社会关系的宏观层面,而私法侧重于社会关系的微观层面,因此,公法上的行为对全社会具有指导性,私法上的行为则只具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指导性。从其调节的方式看,私法侧重于实施时主体的自觉保障,而公法侧重于实施时国家的强制保障。这是因为私法调节的是平权关系,而公法调节的是非平权关系。从人性之本质看,个体的人更容易倾向于对平权关系的自觉,因此,私法的施行主要通过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来确保。但是,对于非平权关系,主体则容易排斥。所以,必须要设定国家强制力以促使法定的非平权关系的存在,从而保障秩序的稳定。从两者的价值取向看,私法更侧重于社会自由的实现;而公法更侧重于社会秩序的实现。私法的自觉操作特征,使主体在运用私法时能更体验到法律的自由价值;而公法在操作中对强制的重视,使人们更容易从中体验到法律对秩序的价值。从两者的作用范围看,私法直接作用于经济基础领域;而公法则作用于上层建筑领域,这其中包括公法对私法这种上层建筑的作用,如当事人在私法上发生纠纷主要通过公法以解决该纠纷,修复社会秩序。当然,公、私法调节社会关系时的如上特征不是绝对的,私法不排斥调节宏观社会关系,不排斥国家强制执行,不排斥在发挥主体自由中实现秩序等。同样,公法亦不排斥深入微观社会关系,不排斥主体对它的自觉运用,不排斥在确保社会秩序时对自由的实现意义,不排斥对平权关系的调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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