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制划分是以对社会关系的观察为根据而对法律制度的一种理论抽象和设想。在实践中,有些国家采行公、私法划分之理论,有些国家则不采行这一理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采用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国家没有平权关系和非平权关系的分野,亦不意味着这些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实存。只要有平权关系和非平权关系的分野存在并试图让这两种关系保持在动态、合理、平衡状态的社会,便必然会存在实际上的公、私法划分,不区分公、私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并非在实践中没有公、私法。这与目前我国法学界流行的一种论点是相左的。
平权关系和非平权关系都是人类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需求的产物,它们对人类的价值是矛盾的,但又是衡平的。之所以是矛盾的,在于人类价值需求本身的矛盾性;之所以是衡平的,在于如果缺少平权关系或非平权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人类价值体系便会发生倾斜,社会制度对策便会出现偏失,公平合理的制度便荡然无存。这是从总体上探求平权与非平权关系时的结论。从这一角度观照,则公、私法对人类价值需求的满足作用亦是矛盾衡平的。
但具体说来,平权关系和非平权关系却是互动的、价值各异的。一般说来,平权关系既是非平权关系的基础,又是非平权关系的目的。说其是非平权关系的基础,在于平权关系使所有主体均置于物或利益的创造过程中,从而使非平权关系的效用有了前提。否则,非平权关系只能因作用对象的消失而丧失其作用;说其是非平权关系的目的,则在于平权关系对人类而言更具有启发主体自觉机能相互发挥的特点,或者说它本身是人类自觉机能相互发挥作用时形成的。而非平权关系,由于其固有的“命令——服从”特征,不能直接引导主体的自觉,只能保障或提供主体发挥自觉的环境。平权关系对非平权关系的这种关系特征,使得非平权关系既是实现平权关系的手段,又凌驾于平权关系之上。这正如技能本是实现物质产出的手段,但又凌驾于物质之上一样。从平权关系与非平权关系之关系的具体解释中我们不难发现主要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的基础性和主要调整非平权关系的公法的优位性。
二、私法基础决定于私法根源的经济性质,而公法优位则取决于公法根源的政治性质。
社会关系性质对法的分类及其分类后的关系的影响只是我们观察公、私法关系的一个视角。但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抽象”特征,它的较为进一步的具体化,或者向可辨的操作层面的发展,应是民事交换关系和政治管理关系。因此,对私法基础与公法优位的进一步观察,可从民事交换与政治管理的相互关系中得到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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