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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简易立法程序的司法控制

  后来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斯格利亚认为,最高法院在本案可能掩盖了原告问题的实质所在。其实,上诉法院并不否认原子能委员会有权采用非正式制规的方法,而只是认为排除取证和对质程序在特定情形下是不适当的。关键的事实问题是现存的处理高辐射废料的技术是否合适,而支持证据只有委员会的废物管理与运输处负责人的20页说明。对于某些要点,这项简短的说明只是空洞地重复了结论。委员会关于规则的目的和依据也具体回应反对意见。[10] 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这项意见原来错误陈述了事实,忽略了其中一位证人的证词。法院后来修正这一错误,因而不能说原子能委员会在作出结论时一点证据都没有,不过证据也确实不能说很“充分”。[11]
  2. 立法事实的认定
  如果对“一般事实”或“立法事实”的认定有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在一些环境保护问题上体现得尤其突出,因为虽然人们普遍认为某些化学物质将对人体产生危害,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一般都有一个滞后期,因而在当时不足以界定危害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在含量或浓度很低的时候。而这些问题通常牵涉到化学、医学、经济、生态或心理学等高度复杂的专业知识,是普通法体系的通才式法官所不熟悉甚至难以理解的。在1976年的“汽油含铅量案”,[12] 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内部就法官应如何处理困难的专业技术问题展开争论。该案涉及到环境保护局要求每年降低汽油中含铅量的规章。《清洁空气法》授权环境保护局颁布规章,以“控制或禁止制造、流通、销售汽车或汽车发动机里用的任何燃料或燃料添加剂,如果这类燃料或添加剂的排气物将危害公共健康或福利。”环境保护局据此决定,含铅的汽油排气对公共健康产生“伤害的显著风险”,因而要求逐年减少含铅汽油的含铅量。不同厂家要求法院审查这项规定。哥伦比亚特区法庭撤消了该规定,但联席庭的九位法官最终以5:4撤消了法庭判决,维持了环保局的规定。尽管今天看来这项规章给美国环境所带来的利益远超过它的成本,EPA在采纳它的时候必须决定当时看来极有争议的事实问题。EPA必须基于不完善的数据作出预测以及一系列科学和技术判断,而这些判断受到汽油生产商的强烈挑战。
  首席法官Bazelon认为,在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必须避免对行政决定作出实体判断:“在涉及到极复杂的技术问题的案件中,法院防止不合理或错误行政决定的最好方式不是让法官们自己去审查每一项决定的技术判断,而是建立一个决策过程以保证决定具备充分理性,以至能够经得住科学界和公众的审查。”法官把判断科学和医学数据的任务勉为其难地强加给自己,对这些问题像初审那样进行全面衡量,并不能对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作出任何贡献。他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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