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原子能委员会在举行听证后批准被告在佛芒特州建造核能工厂的申请。被告然后申请运营执照,但遭到民间组织“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的反对。原子能委员会为此举行听证,但不顾NRDC的反对而排除了关于环境问题的考虑。但在1972年,委员会又开始了制规程序以处理环保问题,而正是制规程序引起了主要争议。原子能委员会在通告中表明,尽管听证将不利用取证或对质等诉讼程序,该机构将在听证前公布“环境调查”及其所引用的背景资料。所有的参与者都将被给予合理机会以说明自己的观点,并可以获得律师代理。所提交的书面或口头材料将被吸收为记录的部分。此后,记录将公开30天以接受补充书面材料。代表广泛利益的40个组织和个人提交了书面评论。1973年,许可委员会举行了听证会,其中包括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局、核反应堆的制造商、核工业的贸易协会、电力公司以及代表79个团体和个人的“联合全国介入者”。听证之后,委员会工作人员修改了环境调查报告。原子能委员会采纳了有关规则,批准了被告的运营申请,并决定有关听证无须遵循裁决程序。
NRDC在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上诉委员会的规则以及批准申请的决定。上诉法院判决,尽管原子能委员会运用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的所有程序,本案的制规程序仍不适当,而在缺乏有效的制规程序的情况下,原子能委员会必须在单个的许可批准程序中考虑核燃料加工和处理的环境影响。因此,委员会的规则被撤消,其所批准的申请决定也被发回重审。
Rehnquist法官的法院意见判决,联邦行政程序法一般而言规定了国会允许法院对机构在制规过程中所施加的上限程序。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机构有自由规定更多的程序权利,但有关法院并没有权力强加机构没有自行规定的程序。只有在法院意见没有说明的极少数情形下,法院才有权要求程序法没有要求的权利。NRDC认为行政程序法只是规定了程序的下限,而法院可以对涉及到复杂问题、技术问题或具有重要公共影响的制规过程规定要求更多的程序。但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而是认为国会把这类自由裁量权交给了行政机构。否则,如果法院不断审查机构程序以决定个案中的程序是否符合法院的要求,那么司法审查的结果将变得完全不可预测。且在司法审查的含糊压力下,行政机构自然倾向于采取在每个案件中都采取全套裁决程序,而这将使政府停止运转,非正式制规的内在优点也就完全丧失了。更重要的是,这类司法审查误解了行政规则的司法审查之性质。法院最后指出核工厂的建造申请所经过的难以置信的冗长程序。从1969年开始,本案的被告就提出了申请。经过了7年的连篇累牍的听证之后,法院不可能就其中个别报告在程序上的次要问题推倒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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