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体容量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水域的环境容量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水体容量使用权无论是在权利主体的一般性、权利的独立性和权利目的的用益性上,还是在权利的内容和客体上,均满足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它是一种新颖的用益物权。
三、立法模式:
物权法与
水法相结合
由于水资源除了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国防价值等方面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经济形态的水权和水体容量使用权外,还存在对水资源的其他价值形态进行支配的其他水权,这些水权囿于其浓厚的公法色彩使得其根本无法进入作为私法的传统
物权法的体系。这导致的结果是,无论经济性水权还是水体容量使用权的行使都要受到其他公法性水权的制约,使得经济性水权和水体容量使用权与传统的物权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就水权的性质而言,水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它具有多层次性,既有大量属于私权范畴的内容,又带着不少与私权格格不入的公法色彩。所以,水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并不完全相同,水权是一种准物权。
不同法律属性的水权类型在同一特定水资源上的存在必然造成权利间的相互冲突。而
物权法无法单独完成规制水资源的重任,还要求对水资源进行特别立法。因此,经济形态的水资源和部分生态形态的水资源进入
物权法后,将出现
物权法与
水法并存的局面,这就产生
物权法与
水法如何进行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在
水法对相关问题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
水法,在
水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物权法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