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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物权的法定化——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

“绿色”物权的法定化——论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


金海统


【摘要】当前,中国正在制定物权法与民法典。如何将自然资源物权化是其中的热点之一。本刊约请一批中青年学者就此进行讨论,认为物权立法应该立足于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进行准物权的制度设计,并围绕着林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诸类准物权的立法构建展开论述,以期能促进相关立法的进一步细化。欢迎有识者藉此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自然资源;准物权;物权立法;构建
【全文】
  中国物权法的编纂引发了学界不同层次的争论,其中包括水权制度在物权法上的构建问题。不少学者主张将水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以水资源价值的多层次性为中心探讨水权物权立法的基本思路,希冀能为我国的物权立法提供资料上的参考。
  一、经济性水权(注:我们将对水资源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及其他价值进行支配的水权分别称为经济性水权、生态性水权和其他水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
  通常,人们对水资源的理解偏重于对其经济价值的考虑,如水流可以航行、水力可以发电、水面可以养殖等。由于水资源具有稀缺性、多用性、不可替代性、随机性和分布的不均衡性等方面的特征,(注:李云岭、张敏秋:《水权的界定及分配》,《水利科技与经济》2002年第4期,第195~196页。)迫切需要一项法律制度对有限的水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用途上的分配作出合理的规定,而这项法律制度即为传统的物权法。对水资源的经济价值进行支配的经济性水权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经济性水权的客体符合物权客体制度的要求。学界对作为水权客体的水具有独立性和有体性已不存在争议,但对其是否具有特定性则分歧较大。主流观点均认为,水权的客体为水资源,它不具有特定性。诚然,水资源是一个抽象概念,它不具有特定性,但问题是水权的客体是否真的为水资源?虽然学界在对水权内涵、外延的认识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依照现代各国水法的一般规定,水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它是汲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注: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水权是一个集合概念而非单一权利的称谓,各种类型的水权在性质、特征和功能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各种类型的水权的客体不是同一的,如灌溉水权,它的客体为一定水域一定量的水;如竹木流放水权,它的客体为一定面积的水域;如排水权,它的客体为特定区域的水。所以,水权的客体为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一定量的水,它通过时间、空间和数量等因素的限制已从水资源整体中独立了出来,可以被特别认定。因此,经济性水权的客体满足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的要求,可以成为物权法上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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