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德曼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终采取一种从外部观察的方式,亦即从社会科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以区别于通常为律师们所采取的从内部观察法律的方式。相对于书本上的法律而言,弗里德曼更注重实际生活中的法律,将法律制度视为许多社会制度中的一种,按照行为来描述、解释法律制度。他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三种生动真实的现象:第一现象是法律的输入方面,即那些以某种方式挤进来制定“法律”的社会力量;第二现象是法律的输出方面,即“法律”本身,主要包括机构和规则;第三现象是法律输出对外部世界的影响。[14]其中第一和第三现象一直以来都被那些从内部观察法律的律师(包括一些法学家)所忽视,然而这两种现象对于法律的社会研究来说却是必不可少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就外部社会力量对法律规则的影响而言,还是就法律规则对外部社会的影响而言,在弗里德曼看来,法律文化要素都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据此,下文将分别按照弗里德曼所界定的第一和第三现象来考察其对法律文化与法律之间关系的认识。
首先,弗里德曼从外部社会力量影响法律规则的角度直接阐述了法律文化与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弗里德曼看来,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由结构(即基本的体制性架构)、实体(即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和文化三者之间相互作用而构成的复杂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专注于结构和实体这两方面,然而给予法律制度以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力量因素则与这里所讨论的“法律文化”概念密切相关。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为“某部分公众所持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态度和期待”[15]。然而,社会力量是如何作用于法律的呢?弗里德曼认为,社会力量并不能直接影响法律,要想成为法律首先必须通过法律文化的筛选:“意识形态、信念、价值和意见在利益欲求的层面上为筛选社会力量最重要之标准,也因而决定了社会力量的命运:在一种需求的形式下转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或因剔除而改辕易辙,或甚至销声匿迹。”[16]很明显,在这里弗里德曼赋予了法律文化一种分析性的功能,即“法律文化是介于社会变化与法律变化之间的一个干涉性变量”[17]。
其次,在弗里德曼对法律规则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论述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法律文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弗里德曼看来,当法律行为与某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它就有了影响。这里的法律行为是指:任何掌权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和形形色色的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行为(主要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形式)。[18]弗里德曼指出,法律行为能够对某特定目标产生影响,必须至少先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规则或准则必须传达给对象;第二,对象必须能够做,或按要求不做某事;第三,对象必须有做的意向。对于解释法律行为对外界社会的影响而言,弗里德曼强调了第三个条件,因为它可以解释接到信息的人如何行动、为什么行动。[19]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这里弗里德曼所关注的并不是法律规则本身对大众法律观念和社会观念所产生的影响,而是关注于在法律规则运作的过程中是什么样的力量使得人们去遵从法律规则或能够与法律规则发生因果关系。具体说来,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亦即人们遵从法律行为的动机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制裁的反应;社会中的同等地位人集团;人的内在价值(即良心和态度)。[20]显然,这些因素都是与法律文化这一要素密切相关的。由此,法律文化这一要素也被纳入到了“法律行为对外部社会之影响”这一领域之中,从而法律文化也成为分析法律制度之运作效力的一个重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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