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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三,司法解释是以通过行政程序下发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为载体的,这类文件并不经过翻译,正式对外国当事人公开。鉴于现阶段司法解释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做法显然有违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同时也使外国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14]
  (三)关于司法机关依法改革的问题
  本文从多个角度对《规定》提出质疑,并用较多的笔墨对司法解释的负面影响进行抨击,这并不表明笔者提倡司法机关应该因循守旧,法官应该成为一味恪守条文死扣字眼的法匠,笔者更不否定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弥补法律缺漏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大可不必背离和超越现行法律。
  其一,根据《立法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立法法》第43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用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修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其二,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及时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着手对已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如对《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提及的“重大涉外案件”作进一步的列举,扩大其内涵与外延,这样做完全可以达到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目的。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已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如《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律对于再审的期限、审理次数不作规定,留下了明显的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对一个终审判决反复再审10次以上、久拖不决的奇特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5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这一司法解释以现行法律为依据,在不违背和超越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有效地弥补了法律的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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