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集中管辖,绝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少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这些法院疲于奔命,无法招架,致使大量案件无法及时审理;另一方面,大量中级人民法院和不少涉外民商事案件多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却无所事事,这无疑造成了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我国沿海地区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多年来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及时、有效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努力。[8]
3.《规定》的涵盖范围过于宽泛。
从《规定》第3条列举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来看,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处理不当不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而且有损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甚至引发国家之间的争议,对这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确有必要。但是,涉外合同和侵权行为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是最常见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且相当多的涉外合同与侵权行为纠纷标的有限,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完全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和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将这两类案件纳入集中管辖的范围似无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6条虽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规定》施行后,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因经济利益的驱使,不愿轻易废弃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仍一如既往受理案件。上级法院对这种状况视而不见,未能有效实行必要的监督,一来对本辖区的下级法院是一种财政上的支持,二来又能稳获二审的管辖权,何乐而不为?然而,基层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置若罔闻,究其原因,与《规定》在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
可见,《规定》施行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混乱,有损我国统一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这与基层人民法院在一些个案的审理上质量较低相比,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三、《规定》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的关系
在《规定》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最为令人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和违背了现行有效的立法,这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这种倾向近年来端倪渐显,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1996年12月9日与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分别印发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耐人寻味的是,两者的体例、内容、文字表述不同小异,只有一项显著的差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
3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唯独没有这一规定,很难想象这是无意识的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