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
《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与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上述五类纠纷中,第一类纠纷与第二类纠纷经常是重合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信用证纠纷,不是违约引起的,就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可见《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犯了条款规定不周延的毛病。
3.《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
如前所述,《规定》第3条用肯定式的列举方式,规定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这一规定似与第1条的表述有矛盾。[6]《规定》第4条又用否定式的列举方式,排除了三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该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人们不禁要问:既不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适用《规定》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又不属于第4条排除的三类案件,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须知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远远超出上述七种案件。《规定》施行至今已一年有余,笔者就这一问题询问了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遗憾的是至今不得其解。
(三)有关《规定》可行性的质疑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尤其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很不平衡,存在显著的地区差别,与此同时,涉外民商事案件种类繁多,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令人怀疑。
1.《规定》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
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原则,是贯串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一根红线,它既是制定《
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也是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归宿。[7]《规定》取消了一些具有丰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沿海和内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不舍近求远,尤其是经济较落后、交通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当事人为了一个普通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就要跑上几千公里,到省会城市所在的中级法院起诉、应诉,这显然不符合便利诉讼的原则,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而受理案件的法院与当事人所在地、争议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相隔遥远,无论是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还是扣押财产、执行判决,都极为不便。
2.《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