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1.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
  其一,按照两审终审制,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较低级别的法院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驾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涉外案件难以把握,客观上客易造成错案。
  其二,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审理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多为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这两级法院同在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二审有时不能有效纠正一审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3]
  其三,由于中级法院事实上成为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终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通常难以实施有效的审级监督。
  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出现了所谓“三高现象”,即高上诉率、高再审率、高废弃率。说明现行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严重缺陷。[4]
  2.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司法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不但影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损害了国家的形象,而且涉及到中国是否遵守条约义务,履行国际承诺的重大问题。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四级两审终审制度客观上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这一审级制度下,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经费等都依赖于地方,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法院很容易变为“地方的法院”。有学者惊呼“现行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5]
  3.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
  现行两审终审制不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二审法院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由于审理一审案件的法院级别较低,这就意味着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不可能对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与此同时,一审与二审的功能没有区别,二审大量的时间、精力都用于同一事实的调查,而不是从法律上对案件进行把关,当事人也将主要力量放在二审,在一审中表现消极,使一审形同虚设,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实行集中管辖,并且将二审限定为法律审,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
  二、《规定》值得商榷之处
  在肯定《规定》正面意义的同时,应该看到,在《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有关《规定》合法性的质疑
  《规定》从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未经全国人大的必要授权,而且其核心内容超越并且违背了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