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电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其中暗含着邮政企业负有应用户的缔约请求而签订邮政合同的意思,实务惯例一直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17条第2款关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规定,十分明确地表达了强制缔约的意思。
3.供电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在我国现行法上,供电企业并非对所有的用户,而是对若干类型的用电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这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26条第1款关于“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的规定,以及《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32条关于“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电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来。
对于《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6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电合同》的规定,应当限缩其文义,一是在用户的范围上,二是在用电性质和种类上,都应予以限缩。例如,对于居民生活用电,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部门的办公供电等,供电企业不得以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为由,拒绝签订供用电合同。
4.供水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供水企业对所有的用水人都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上尚未发现;供水企业就居民生活等若干类型的用水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则有其规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21条第1款关于“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的规定中,所谓“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结合我国水务的惯常做法,可被解释为水务公司等供水企业不得拒绝城镇居民就其生活用水的请求。再如,
《合同法》第
184条规定:“供用水合同参考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既然供电企业对若干类型的用电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既然电和自来水对于城市居民等用户几乎同等重要,此点在法律评价上处于重要地位,那么,在供水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方面,也应比照供电合同的规则。
5.供气、供热的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
《合同法》第
184条关于“供用气、供用热力的合同参考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文,类比供用电、供用水的企业所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强制缔约义务,供应天然气、煤气、热力的企业对于居民、有关企业等用户也应负有强制缔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