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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

  通过行政手段拆迁房屋,实质上是国家征收房屋(在土地国有的场合)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是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场合),是行政行为而非合意导致房屋所有权转换了主体。即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了合同,也不是就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移转、灭失而形成的合意,而是就房屋拆迁的补偿等问题所签订的协议,并且,被拆迁人不负强制缔约的义务。总之,房屋拆迁不属于强制缔约的范畴。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二、强制缔约的分类
  强制缔约因所依据的区别标准的不同而有若干分类,如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
  (一)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
  按照强制义务所处的阶段的不同,强制缔约可被区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
  所谓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车、收费性公园等营业的设置即是。在这些交易形式中,其营业本身就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持续地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故而企业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无正当理由时也不得拒绝相对人的承诺。再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主人、驾驶员、医生、会计师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即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11
  所谓强制承诺,有学者称之为强制缔约,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12如公路、铁路、飞机、电信、煤气、自来水等关乎人们日常用行的行业,即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总体而言,强制缔约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或者维护公共秩序而对个人或者企业的缔约自由做出的限制。13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1.能够明了负担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为确定拒绝强制缔约者的法律责任提供前提。2.违反强制要约义务场合,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成立,换句话说,只有在相对人愿意承诺的情况下合同才能成立;违反强制承诺义务场合,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可以使合同成立。
  (二)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
  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强制缔约可被区分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
  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学说上称为直接强制缔约13。
  在我国,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有以下几种:
  1.公共运输领域的强制缔约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2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4条的推论)
  所谓公共运输,就是向不特定的人提供服务的运输,出租车运载顾客为其中一类。14它应当适用《合同法》289条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对出租车司机强制其缔约的义务,许多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还有具体明确的规范。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16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1)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2)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3)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4)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再如,《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25条规定:“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1)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2)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3)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还如,《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1)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营业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2)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3)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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