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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及其中国化

  行政命令能否产生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实务中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按照国务院的决定,我国于1999年专为接收工商银行等四家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成立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6月,这四家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对口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的不良贷款,共计13939亿元的账面金额。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在股份制改造及财务重组过程中又再次剥离不良贷款。其中,2004年6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收购交通银行本金为414亿元的可疑类贷款,接收交通银行本金为227亿元的核销、冲销贷款。同月,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因股份制改革而将2787亿元可疑类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5月末,中国工商银行将2460亿元损失类贷款未作价剥离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2005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把4590亿元可疑类贷款转让给华融、信达、东方和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7第一次剥离和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上述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具有不可选择性,即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谁、由谁来收购等,均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某一资产公司只能对应地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资产,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收购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不能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此其一。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核心内容-银行剥离给资产公司多少不良资产、剥离什么时间内形成的不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什么、剥离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资金如何清算等,也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的。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双方-银行和资产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此其二。8可见,第一次不良贷款剥离和接受,完全符合强制缔约的特征和构成。
  对于此类强制缔约,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评论到:行政式剥离不能确定不良贷款的公允价格,银行在不良资产剥离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负责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规范剥离难以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剥离数额大、户数多、成本高,剥离交接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维权不力,导致诉讼时效完成,因而行政式剥离具有如下负面影响:剥离本身不解决不良贷款增加的问题,难以评价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发挥专业化管理处置的优势,由于缺失借据、合同等重要凭证直接导致资产贬值。因而提出政策建议:不良贷款剥离应按市场化原则进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应注意责任追究,如果任由银行不负责任将不良贷款一剥了之,必然会加大国家损失。我们可以借鉴一些成功经验,在制度安排上实行不良贷款剥离和承接双方的利益分享。如马来西亚在承接不良贷款时与原剥离机构之间有利润损失分担的安排,规定回收超过收购价和相关直接费用的部分按80:20与银行分享,银行占80%。这样银行更有积极性配合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的交接,愿意提供完整的资料和有利于回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信息,两者之间形成合力、优势互补,有利于提高回收率。9法律上的结论是,除非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其他特别的理由,不良贷款的剥离不宜采取强制缔约的方式。法院判决以物抵债、以股权抵债等,能否产生强制缔约的义务?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判决以甲公司的栋楼抵偿乙公司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欠款,判决生效,栋楼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债权人,即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如此,其中不存在着缔约过程,更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以这里没有强制缔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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