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前述矛盾的最便捷方法是重新理解设定在林木所有权之上的采伐许可证的性质。究其根本,要对林木的采伐设定许可,原因在于林木不仅仅具有传统
物权法意义上的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林木不仅是财产,也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许可的目的在于沟通和平衡个人所有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必须要将这种许可理解为普通许可,而非赋权性许可。普通许可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的准许,本质是对禁止的解除。对此,行政机关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许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却不恰当地将此处的采伐许可理解为是赋权性质的,从而造成了“石光银现象”的产生。
其次,采伐许可证之于林木使用权的法律意义,同它对与林木所有权的意义是不同的,其性质为特许,是赋权性许可。其本质在于国家林业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相对人出让某种特权。林木的使用权人,在使用权的范围内,虽然可以行使采集果实等使用权,但并不表明他已经具有采伐的权利,采伐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特许。林木的使用权人要想获得采伐权,前提是要承担很大的公益义务,在此问题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比 较大。因为林业行政机关对于采伐的总量是有控制的,其许可的数量也必须限制在总量 之内。
3.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
42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处不予展开。
三、结语
如此构造的林业权,可能会引起一些环境保护主义者的不安,担心采伐量的限制强度会受到削弱,从而影响我国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这种担心虽然可以理解,但大可不必过分。原因在于,对于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过程,就可以根据林木本身在特定的环境下,经济价值或者生态价值哪个占据主导而分别对待,如果再配合以森林的分类经营,在进入
物权法之前,已经可以将所担心的问题大部分解决掉了。恰恰相反,而且是最可能产生的效果是,由于林木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其造林的积极性将会大大提高,这将最终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